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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米慧趙悅伶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青
被告
蔡炎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炎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楊淑青、蔡炎成、簡○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無證據證明楊淑青及蔡炎成知悉或預見簡○叡為未成年人)與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其他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提供與蔡炎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蔡炎成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楊淑青(其中乙帳戶之提款卡係透過簡○叡轉交),而由楊淑青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楊淑青嗣將其提領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與蔡炎成,蔡炎成復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炎成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77頁)。惟就上開證述,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蔡炎成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楊淑青部分:

㈡被告蔡炎成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楊淑青碰面等情,業據被告蔡炎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37至41、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青及證人即同案少年簡○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3、273至275頁、金訴卷第189至205、207至221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蔡炎成確有提供上開提款卡與同案被告楊淑青,並向同案被告楊淑青收取其提領之款項等行為:

⑴證人楊淑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案提領用的提款卡是蔡炎成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到我當時居住的板橋的一間旅館拿給我的,蔡炎成先拿郵局的那張提款卡給我,後來又叫一個小弟拿渣打的提款卡給我,我提領完之後,就把提款卡跟提領的款項拿去蔡炎成住的旅館給蔡炎成,我交錢給蔡炎成的時候那個小弟也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證人簡○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113年12月中旬左右跟著蔡炎成打雜,當時是在蔡炎成待的新莊還是板橋的旅館,楊淑青也在那邊待命,蔡炎成叫楊淑青去領款給他,我也有看到楊淑青拿錢給蔡炎成,楊淑青的提款卡應該是蔡炎成給的,因為我們提款用的提款卡都是蔡炎成給的,我看到楊淑青拿錢給蔡炎成的那次應該就是113年12月22日凌晨這次;那天在旅館時蔡炎成有拿一個紙盒給我,叫我去楊淑青的旅館拿給楊淑青,裡面是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段時間我去提領用的提款卡都是蔡炎成給的,當時蔡炎成有拿一個紙盒給我,叫我拿給楊淑青,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時間應該是傍晚快晚上,我記得後來楊淑青提領完之後有到蔡炎成的旅館拿錢給蔡炎成,那時候我在場等語(見金訴卷第213至219頁)。互核證人楊淑青及簡○叡之上開證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時被告蔡炎成之所在處所、被告蔡炎成指示同案少年簡○叡交付提款卡與同案被告楊淑青之經過、同案被告楊淑青回交款項之經過及當時在場人員等細節,均甚為相符;且參以證人楊淑青證稱係下午拿到郵局提款卡、其後透過某小弟拿到渣打提款卡等節,及證人簡○叡證稱轉交提款卡與同案被告楊淑青之時間係傍晚時分等節,並與同案被告楊淑青本案係於21時許至翌日0時許提款之時間相互對照,顯見時序上之連貫性,而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證人方啟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楊淑青是蔡炎成找來當車手的,我有看過蔡炎成在泰山的酒店房間內拿提款卡給楊淑青並指示楊淑青去提款,我印象中是113年12月19日或是20日下午的時候,楊淑青去領完錢之後就會回來把錢交給蔡炎成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方啟岷所證述之部分雖係另日之指示取款經過,而非本案事實,惟其證述之該日指示取款模式實與本案完全相同,時間及地點亦與本案甚為接近,則實可佐證證人楊淑青及簡○叡上開證述之可信。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楊淑青及簡○叡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蔡炎成確有提供上開提款卡與同案被告楊淑青,並向同案被告楊淑青收取其提領之款項等行為,應堪認定。

⑵證人楊淑青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我都是跟簡○叡對接,只有跟簡○叡碰面,提款卡都是簡○叡拿給我的,我領的錢也都是交給簡○叡,我沒有直接跟蔡炎成碰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91至203頁),而與其前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不符,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人楊淑青即表示其於偵訊時之印象應較為清楚、其於偵訊時所述應較為實在等語(見金訴卷第203頁),又證人楊淑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間隔長達1年8個月左右,記憶模糊乃屬常情,是應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憑證人楊淑青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蔡炎成之認定。

⑶被告蔡炎成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除證人楊淑青及簡○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等語。惟本案除證人楊淑青及簡○叡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方啟岷之前開證述可以補強;另依前揭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非供述證據,可資特定本案提款之時間及地點,而可自證人楊淑青及簡○叡證述關於旅館地點及交付提款卡時間等細節方面補強其等之證述;況被告蔡炎成亦自陳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楊淑青碰面等情如前,此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之一。準此,本案於證據法則上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瑕疵,被告蔡炎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炎成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淑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楊淑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楊淑青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楊淑青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各罪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淑青,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被告蔡炎成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對各告訴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對各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簡○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對各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淑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7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楊淑青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蔡炎成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分派提款及收水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楊淑青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楊淑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炎成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楊淑青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蔡炎成於本案行為前則有因傷害、妨害婚姻及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47至279、285至337頁);⑤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工,需撫養父母;被告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室內裝修,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但現在是前妻在照顧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230頁);⑥檢察官、被告楊淑青、被告蔡炎成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31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205至213、349至356頁、金訴卷第177、229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簡○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93至94、103至105、119至121、133至135、273至275頁、金訴卷第207至221頁),並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提領熱點資料、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79至92、101至102、113至118、127至129、143至144頁),足認被告楊淑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訊據被告蔡炎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楊淑青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楊淑青提款卡叫她領錢,她也沒有把領到的錢拿給我,我只是單純跟楊淑青聊天等語。被告蔡炎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同案少年簡○叡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且有瑕疵可指,同案被告楊淑青之歷次證述顯有不一而亦難採信,況其等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炎成涉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7部分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A06部分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告訴人A08部分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告訴人A09部分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A07  113年12月21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12月22日 0時13分 4萬9,985元 甲帳戶 113年12月22日 0時23分 至0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郵局ATM 6萬元、 4萬元      113年12月22日 0時15分 4萬9,985元     2 A06 113年12月21日 假借款詐騙 113年12月21日 21時15分 5萬元  113年12月21日 21時25分 至2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郵局ATM 6萬元、 6萬元、 2萬9,900元     113年12月21日 21時16分 5萬元     3 A05 113年12月21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12月21日 21時13分 4萬9,987元         113年12月21日 21時47分 3萬5,985元 乙帳戶 113年12月21日 21時56分 至22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4 A08 113年12月21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12月21日 21時58分 4萬9,123元         113年12月21日 22時0分 4萬4,123元     5 A09 113年12月21日 假借款詐騙 113年12月21日 23時15分 3,000元  113年12月21日 23時35分  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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