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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甲○○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乙○○、甲○○、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其姊戊○○借用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內碼原為王明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租用,嗣由丙○○借用,而該具行動電話則為戊○○向王明祥之弟王明德借用),明知未經該行動電話號碼租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仍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某通訊行,由該不知情之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內碼盜拷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上,並自該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撥打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藉由該話機所發出之無線電波將盜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後,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使中華電信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盜用丙○○之電信設備。丁○○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三號二樓住處內,將其向戊○○借用之行動電話機無償轉讓予被告乙○○,乙○○亦明知未得該行動電話內碼之租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該時起在臺北市內湖地區以同一方法盜用該丙○○之電信設備,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丙○○之權益。

二、甲○○於八十五年(公訴人誤為八十四年)底,在臺北市東湖地區,自綽號「老洪」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行動電話一具,明知該行動電話機係盜拷自他人向中華電信租用之行動電話內碼(實係盜拷自庚○○所租用,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該時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臺北市東湖地區撥打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藉由該話機所發出之無線電波將盜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後,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使中華電信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盜用庚○○之電信設備。嗣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甲○○在臺北市○○○路○段一七六巷二七號之住處前,將該行動電話機借予被告己○○,己○○亦明知該行動電話機係盜拷他人之內碼,仍自該時起,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同一方法盜用庚○○之通信設備,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庚○○之權益。

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八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乙○○所有,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及己○○所有,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己○○固對右揭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暨本院調查時以及庚○○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然被告乙○○答辯狀陳述以其所持有並使用之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原係丁○○胞姊之朋友王某所有,並經原所有人王某之同意後交由丁○○之胞姊使用,而丁○○並得其胞姊之同意借得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伊使用,被告丁○○有盜拷之行為,但丁○○所盜拷之行動電話乃係丁○○自行使用,且其事前亦不知葉某有盜拷之行為,嗣後原所有人將行動電話轉讓於現所有人丙○○,但其所使用者乃係原所有人王某所拷貝之行動電話,應無犯法之情事等云云;被告己○○稱伊自甲○○處受讓該行動電話機後始知為盜拷,且自知情後即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所持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雖如其所稱係原所有人自行拷貝而來,惟被告乙○○亦應明知原所有人之用意應僅同意讓葉某之胞姊使用,並無使任何人皆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用意,因此,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該電話無任何犯法之情事,自屬飾卸;且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所打電話之費用是葉某胞姊之朋友負擔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益證被告乙○○收受葉某所讓與之行動電話,顯有意圖使用該電話而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所稱同非可採。

㈡、被告己○○在警訊時供稱:甲○○借其大哥大時,並未告知其電話號碼,而其自己亦不知道號碼為何(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偵查中供稱:甲○○並未告訴我說借我至何時,我也未說費用由我負擔(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據上供述,依一般常人生活經驗常識之認知,被告己○○若非已明知該電話係盜拷者,焉得不顧甲○○是否要使用該電話暨通話費用由何人負擔之最基本之經濟問題,被告己○○所陳亦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以供行動電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而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等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案,其第一項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之罰金,與行為時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行為時之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電信法五十六條規定。經核:

㈠、被告丁○○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下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通訊行為盜拷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使用前揭盜拷之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己○○及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打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己○○及甲○○等先後多次行使犯行,均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使用該盜拷行動電話期間暨已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僅援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查如上所述,起訴法條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為之審酌,合併說明;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是其等受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用啟自新。

五、另扣案之被告丁○○、乙○○所有,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之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及己○○所有,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舊):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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