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之前二十三小時五十五分內之某時日止(自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之二小時五分鐘應予扣除),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經警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0八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巷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再經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所。惟乙○○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在卷,惟另辯稱:警訊所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施打為不實,該時伊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衛六字第一00九三號、同年四月八日北衛六字第一五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陸字第87034521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共四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較高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再按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既經檢出煙毒之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定被告於前開時日之前二十三小時五十五分內之某時日(自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之二小時五分鐘應予扣除),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辯稱僅施用海洛因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云云,即屬無據而難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海洛因則明定列為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訂有處罰之規定。茲將上揭修正公布之新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綜合法定刑之輕重及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由甲○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末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所,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遂經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守教字第六二八七號函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乙節,亦有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戒守總籍出通字第0一0七號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故足堪認定被告強制戒治期間業已屆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如主文第一項免刑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既係供被告乙○○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供明在卷,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屬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    用    時    間  │施  用  地  點  及  方  法│備        註│
├──┼───────────┼─────────────┼──────┤
│一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段二│八十七年度偵│
│    │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0八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字第三八四九│
│    │                      │方式施用海洛因            │號          │
├──┼───────────┼─────────────┼──────┤
│二  │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在同上址住處及不詳之處所,│八十七年度偵│
│    │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字第四八七三│
│    │六時五十五分之前二十三│                          │號          │
│    │小時五十五分內之某時日│                          │            │
│    │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