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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麗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第一八0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板橋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庚○○、陳忠慶之配偶辛○○、壬○○、林泳宏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巷口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羈押,本院於同日晚間八時調查訊問,被告亦坦承攜帶裝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之袋子竊取林泳宏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存摺,並以鑰匙插入車號DK─三二00號賓士轎車車門鑰匙孔,惟未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只有刮痕等語(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與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訴汽車門鎖有鑰匙痕跡一節,亦相吻合。而被告因持鑰匙正欲開啟寅○○所有小客車之車門,為臺北縣中和市景福里里長乙○○由監視器發覺,再通知巡守隊員卯○○、癸○○前往逮捕被告,彼時被告身上所背負之袋子內即裝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等語,復據證人乙○○、卯○○、癸○○等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及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時雖改稱乃蹲在上址繫鞋帶,並未以鑰匙開啟車門,及於竊取林泳宏之駕駛執照等物時,尚未借得裝有螺絲起子等物之袋子,且不知向友人甲○○借用之袋子內裝有螺絲起子等兇器,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甫於七月十三日結識不知真實姓名綽號「毛毛」之友人囑伊由天津街將車號HD─八九九七號小客車開至洛陽停車場停放,鑰匙原即在車上,及係綽號「冬冬」之丙○○囑伊前去駕駛車號HD─八九九七號小客車云云,均無非避就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質地堅硬,前端呈尖狀並銳利異常,瑞士刀及玻璃刀亦具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壹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僅論及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該竊盜行為既與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雖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惟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自備之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至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車號HD─八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及前後保險捍損壞、左車身刮傷部分,非但未據起訴,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竊盜案件,係檢察官認被告與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竊取己○○所有FN─九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之JVC汽車音響、護照、臺胞證及香港入境證,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惟經訊據被告丑○○,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協助丁○○住於臺北市○○街之友人搬家,在房間內拾獲一本護照,旋即交由丁○○轉交予該友人,伊從未委託丁○○保管物品等語。經查,丁○○初於偵查時係供稱曾駕駛U三─九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遂推想為警於該小客車內查獲之護照、臺胞證及香港入境證等物,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丁○○遭查獲前一個月放置於小客車椅背後方之袋子,繼則改稱護照乃在住於昆明街之友人搬家之際所拾獲,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竊盜案審理時,復翻稱係在遭查獲之一週前於車內發現該本護照,可能係被告所遺失云云,前後供詞互相矛盾,已非可遽信;而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亦僅指陳上開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地點,並未明確指訴係被告所為。是依丁○○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證,均難認被告確有右開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故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李 德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六一一號病房玩
        牌,趁病患庚○○入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腹部之NO
        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原0000000000號之SIM卡
        拔除丟棄,改植入己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五一號前,
        為警查獲。
        (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
        居)
編號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四十一號前,持拾得
        他人丟棄,而以先占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陳忠慶所有車號GF
        I─四六八號重機車。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一九二巷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
        知限制住居)
編號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三巷二十四號前
        ,趁壬○○所有車號HD─八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發動
        引擎竊取該汽車及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音響主機一組。同年月十
        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丑○○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戊○○、子○○等人
        ,在臺北市○○街十六號前正欲開啟該車車門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
        鑰匙一支(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
        保新臺幣二萬元)。
編號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
    (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己有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三所示及非己有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七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林泳宏所有車號DK─九一七二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一枚、駕駛執照一枚及合作
          金庫之存摺一本。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0巷口,持自備之鑰匙正開啟寅○○所有車
          號DK─三二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尚未得手,即為乙○○發覺報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予以羈押)
附表貳: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一      鉗子(長十七公分、把手長八公分)          支            一
  二      鉗子(長十三公分、把手長六.五公分)      支            一
  三      螺絲起子工具箱                            盒            一
          (內有大小螺絲起子共八支,長各九公分、把手五.五公分)
  四      手電筒                                    支            一
  五      瑞士刀                                    把            二
  六      玻璃刀                                    把            一
  七      鑰匙(共二十一支)                        串            一
  八      機車鑰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案)支            一
  九      機車鑰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案)支            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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