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李承智(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簽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四八六巷四六弄六號前,由李承智以丙○○所有之鑰匙(係丙○○因拾獲不詳之他人所丟棄之鑰匙而以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一把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為HX-七一四二號之小客車車門,並由丙○○以上開鑰匙開啟該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供丙○○與李承智代步,渠等復為避免警方發現,而共同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承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頭公園旁,由丙○○停車在附近接應,並由李承智下車以置於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車內(非丙○○與李承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竊取(拆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FN-六0五九號小貨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即共同將之懸掛於上開小客車使用,並將上開小客車原有之車牌二面丟棄於台北市華江橋下之新店溪內。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承智及陳宗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承智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開螺絲起子一把,係置於甲○○所有車牌號碼為HX-七一四二號之小客車車內,並非被告丙○○或其共犯李承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