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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尚未成癮。嗣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六巷二十六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亦在上址住處,與友人陳建亨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六巷二十六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五0六0號、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扣案物品┌──┬───────┬───────┬────┬────────┬──┐│編號│吸食之起迄時間│吸食之地點 │次 數│扣案 物品 │備註││ │ │ │ │(違禁物及被告所│ ││ │ │ │ │有供施用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物) │ │├──┼───────┼───────┼────┼────────┼──┤│ 一 │自八十八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溪│平均一週│1安非他命殘渣袋│ ││ │月初某日起至同│崑二街一0六巷│二至三次│ 一個 │ ││ │年月二十日下午│二六之二號三樓│ │2吸食器一組 │ ││ │二時許止 │ │ │ │ ││ │ │ │ │ │ │├──┼───────┼───────┼────┼────────┼──┤│ 二 │嗣於八十八年十│同右 │同右 │1塑膠袋六個 │ ││ │一月二十四日經│ │ │2吸管乙支 │ ││ │檢察官限制住居│ │ │ │ ││ │停止羈押後,復│ │ │ │ ││ │自八十八年十二│ │ │ │ ││ │月初某日起至同│ │ │ │ ││ │年月十四日下午│ │ │ │ ││ │五時許止 │ │ │ │ ││ │ │ │ │ │ │├──┼───────┼───────┼────┼────────┼──┤│ 三 │自八十九年一月│同右 │同右 │1安非他命一小包│ ││ │初某日起至同年│ │ │ 淨重0.0五公│ ││ │月二十七日下午│ │ │ 克 │ ││ │五時許止 │ │ │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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