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只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玖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在板橋市○○街三五○號四樓住處,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竊盜案件之保護管束,對其採尿送驗,查知其施用海洛因(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八巷一弄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只(起訴書略載為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應予更正)等物(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第四四八六號),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存卷及前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五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四九五七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淨重為零點零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審部分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在起訴之犯罪時間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內容,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可疑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