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有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一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五號前,以石頭打破甲○○所有車號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開十字起子發動車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巷三三號停車場內,以不詳物品打破乙○○所有車號RSˍ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相機一台、點煙器插座一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小客車內。丁○○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十一弄十五號前停車場內,駕駛前開竊得之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鄭見彬所有由丙○○保管使用而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DJˍ八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丙○○見狀上前欲找丁○○理賠時,丁○○心虛逃跑,丙○○自後追趕,丁○○即將汽車音響往後丟以阻止丙○○追趕,但為丙○○閃過後自後抱住,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抓傷、左面頰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警網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十子起子一支及HWˍ六八0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相機一台、點煙器插座一個等贓物。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以石頭打破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再以車內的螺絲起子發動車子將車偷走,而RSˍ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沒關,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相機及點煙器插座等物,其兩次竊盜均未帶工具,至於丙○○之傷乃係因丙○○抓住我,我掙扎時碰到他所致云云。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十字起子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該十字起子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擊破車窗使用十子起子行竊該自小客,竊得做代步用」;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用十字起子去偷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時,亦供承:「是的...是用十字起子發動車子」,此外乙○○所有之RSˍ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被打破,業據乙○○於警訊及電話紀錄中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十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偷竊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時未攜帶工具及利用RSˍ六八八五號車門沒關之際,進入偷竊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十一弄十五號前停車場內,駕駛前開竊得之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丙○○保管使用之DJˍ八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丙○○見狀上前欲找丁○○理賠時,丁○○心虛逃跑,丙○○自後追趕,被告即將汽車音響往後丟以阻止丙○○追趕,但為丙○○閃過後自後抱住,被告乃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抓傷、左面頰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情,復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觀諸丙○○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包含有頭部、左面頰等處,核與丙○○指訴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等情相符,被告辯稱可能是掙扎時碰到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十字起子竊取甲○○所有HWˍ六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竊取乙○○所有RSˍ六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相機、點煙器插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傷害丙○○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乙○○車內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係「破壞車門」行竊,偵查中供稱「車門用鐵絲就可打開,沒有帶其他工具」,本院中審理中供稱「該車右後方車門沒有關」,其歷經多次偵訊所供均不一,惟可肯定者,乃其多次供詞中均未承認有攜帶兇器,且被害人乙○○於警訊及電話紀錄中指證稱其車輛之右後車門玻璃被打破,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以不詳物品打破車門玻璃後進入行竊,至於其竊取置放車內之相機及點煙器插座等物,並不需利用工具,職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乙○○車內財物時有攜帶兇器行竊,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