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巷二十五號住處,毆打乙○○,致其受有雙側上臂及肩膀多處皮下瘀傷,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0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巷二五號五樓住居所及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六巷二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等內容,該暫時保護令並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號向甲○○宣讀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約於三日後(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前揭乙○○住居所居住及出入其工作場所,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巷二五號五樓乙○○住居所查看時,發現甲○○仍在該處而違反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繼續在前揭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出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不要再打乙○○就沒有關係,是社工人員誤導伊,伊就再搬回去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0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一紙、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資佐證。由是觀之,被告在聆聽警方宣讀該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該暫時保護令諭知不得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情形,顯有認識,被告竟仍在三日後搬回被害人住所並出入被害人工作場所,犯行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法院所為之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傷害部分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傷害部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條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