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型鐵鉗叁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現尚執行該有期徒刑肆月中。
二、丙○○於前案判決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至福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廈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一巷二十一號、由張綱雄管領之臺北青年城建築工地內,以大型鐵鉗剪下屬福廈公司所有在該工地內搭接之臨時電纜線,整理後置於該工地內,隨即離開。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丙○○接續其先前之竊盜犯意,駕駛其租得之車號CU-九0四五號小貨車,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鉗三把,再至臺北青年城建築工地內,將先前其剪下之電纜線外包之塑膠絕緣體剝除,僅留內中之銅線,共計竊得一五0平方者約四十五公尺、六十平方者約五十公尺、二十二平方者約五十公尺,搬上上開小貨車。嗣丙○○駕駛同一小貨車搭載蔡晏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華富山三十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丙○○竊得之上揭銅線,及大型鐵鉗三把。丙○○嗣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惟丙○○仍不知警惕,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三巷十六號前,以屬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開啟屬林新堯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QQU-六一0號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同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許,丙○○駕駛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與中正路二四三巷七弄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及屬丙○○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揭電纜銅線及機車之犯行,辯稱:第一件的電纜銅線是在蘆洲市○○路一帶已折除廢棄的工廠拿的,鐵鉗是用來剪電線,機車是向朋友陳文傑借的,陳文傑住桃園經國路附近,詳細住址不知,二十日凌晨我駕車經過華富山是因為載朋友回桃園,從龜山回來時,走錯路,開到那裡,我有對警察說電纜銅線是在光華路拿的,但警察說不要去林口,要我找個地方,我就隨便找個地方,張綱雄工地原來的線應該很短,而且只有三十個電箱,機車部分的警訊筆錄,是因警察說我的辯解不通,我才說是自己偷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先後二次之警訊中已坦承其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攜帶扣案之大型鐵鉗進入臺北青年城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纜線,並於剝除外覆之塑膠絕緣體後,將竊得之銅線置於上開小貨車內,嗣於行經華富山三十號前時,為警查獲,及以扣案之鑰匙竊取車號QQU-六一0號機車一部等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正面)。嗣於先後二次檢察官偵查訊問期間,就竊取電纜銅線部分,被告丙○○並供稱:「是前一、二個禮拜拿鐵鉗一把進去剪電線整理好,昨(十九)日是去搬電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就竊取機車部分,其亦供承其有以扣案鑰匙竊取該部機車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其於偵查中確有為如偵查筆錄記載之供述。而扣案之大型鐵鉗三把、鑰匙一支,暨被害人張綱鋼雄、林新堯之妻甲○○○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明確,並分別於警局領回前開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號QQU-六一0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亦俱可補強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丙○○前揭第一次竊行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是凌晨四時至六時的勤務,在接近華富山三十號左右,一部車從山上下來,我們攔檢,發現車內有已剝好的銅線,我們問是那裡來的,他們講不出來,我們在車上還發現大鐵剪,在局裡問,丙○○說在五股地區○○○○○道在哪,就由他引導我們到五股成泰路一個工地,˙˙˙,那工地好像很久沒進行,電線都被剪斷,我們看旁邊有一個賣房子的地方,我們去找工地主任,當時工地主任還不知被偷,˙˙˙丙○○未提到光華路,是他帶我們去工地,如果是在蘆洲市○○路偷的,他就可以直接回家,不必再從華富山下來,從五股那邊才會從華富山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其載運銅線被查獲地點係在萬里鄉之華富山山下,及青年城建築工地係在五股鄉○○路之各個相關位置觀之,以被告被查獲當時之小貨車行進方向論,證人乙○○所述確屬的論。又被害人張綱雄於本院調查時,雖承認因查獲扣案者係被剝離塑膠絕緣體之銅線,故不能完全確定係其管領之工地失竊之電纜線,惟其亦結證稱:「是警察通知我們,我才知道電纜線被偷,工地尚未開工,還是空地,但有臨時電,有開關及電線,我們確定有被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亦證實證人乙○○所述:本案係警察先查獲並經被告丙○○引導尋得行竊地點,始得知被害人為何人等情,確屬事實。要無何警察已知青年城建築工地失竊而迫使被告丙○○承認,以清懸案之情事存在。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原辯稱:「電纜線是警察隨便找人出來認,˙˙˙警察在警訊中說不能講光華路那裡,因為沒有被竊之主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成泰路那地方是警察講的,我是先到派出所,快到中午時才到成泰路那個地方」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俟本院先後傳訊被害人張綱雄、證人乙○○證明被告丙○○該等部分之辯解不實後,被告丙○○始承認確係其引導警察至臺北青年城建築工地,而非警察自己提出該地點,而改辯稱:「警察說不要去林口,要我找個地方,我就隨便找個地方」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丙○○係視本院調查程度而決定其辯解之內容,其所為之辯解要屬刻意欺瞞之詞,至為明顯,殊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後二次竊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竊取電纜線過程中所攜帶及使用之扣案大型鐵鉗三把,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竊取機車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該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現尚執行該有期徒刑肆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該前案緩刑期內,不知警惕、悔改,再先後為二件竊行,其本案二次竊行之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鉗三把及鑰匙一支,屬被告丙○○所有,為其自承在卷,且分別係其行竊電纜線及機車所攜帶之可供兇器之物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