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鑰匙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少年期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訓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在案。仍不知悔改,因無機車可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有左列各次竊盜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九號前,以己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HXR-四七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車牌棄置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十六號「東陽宮」內以規避警察盤查。復因右揭車輛毀損,遂將該車輛車身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一○號「利豐加油站」附近。
㈡甲○○因右開車輛毀損而無機車代步,又基於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之一號前,以上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TXX-六四一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車牌棄置於板新水廠水庫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三十三弄七號前查獲,另分別在右述「東陽宮」、「利豐加油站」尋獲乙○○所有之機車車身及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且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期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訓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從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短短三月間,即連續竊盜二次,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貲,惟犯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有右揭非行,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年少思慮不周,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院自得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