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車號DL─五八六三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之不詳店名當鋪而質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由丙○○委任乙○○典當),嗣後丙○○為辦理加當(即增加借款金額)事宜,而委任乙○○前往取款、辦理加當之事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將當票交付乙○○,乙○○為丙○○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丙○○因案被捕入獄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將上開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以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扣除由甲○○支付之回贖金及繳付交通違規罰款之款項後,乙○○則可得約三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辦妥過戶手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查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本件該自小客車並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未持有之,被告將其出賣予第三人,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惟公訴人起訴普通侵占之基本犯罪事實與背信罪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