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涉犯賭博、詐欺、搶奪及傷害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同居人丙○○、友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先由丁○○駕駛其友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號HS─六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駛至甲○○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四號之共益水泥製品廠內,再由三人自斯時起迄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接續多次將該工廠之鋼板一百六十塊(規格:長520mm×寬760mm×厚9mm)、鍍鋅角鐵四十支(規格:長270mm×寬5mm×厚5mm)及空心磚製造模具三組,搬運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他處,而竊取該等鋼板、鍍鋅角鐵及空心磚製造模具,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當時適在該工廠內見聞上情之泰國籍勞工 PLESRI RONAKORN、SUKSAKET PRAJUAB、KHOTPROM ANAN及FAIKLANG TEM 等人,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該工廠經理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赴共益水泥廠,係為尋訪一綽號「阿三」之友人介紹工作,惟未遇「阿三」,乃逕行離去,並無竊盜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雖有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共益水泥廠,惟因身體不適並未下車,亦無竊盜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在家中睡覺,並未在共益水泥廠內,亦無竊盜情事云云。經查:被告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接續竊取上開鋼板、鍍鋅角鐵及空心磚製造模具之事實,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適在上開工廠內見聞事發經過之泰國籍勞工PLESRI RONAKORN、SUKSAKET PRAJUAB、KHOT PROMANAN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PLESRI RONAKO RN及當時亦在上開工廠內見聞事發經過之泰國籍勞工FAIKLANG TEM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共益水泥廠當時計有鋼板一百六十塊(規格:長520mm×寬760 mm×厚9mm)、鍍鋅角鐵四十支(規格:長270 mm×寬5mm×厚5mm)及空心磚製造模具三組失竊一節,亦迭據證人即該廠經理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該等物品之樣本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丁○○及丙○○二人嗣經警方依前述多名泰國籍勞工指述之車號,循線查出彼等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者後,竟一致供承彼等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共益水泥廠等語,以及彼等供承斯時並有帶同彼等所生之五歲男童前往共益水泥廠等語,又與前述多名泰國籍勞工就此部分證述之細節相符,堪認證人PLESRI RONAKORN、SUKSAKET PRAJ UAB、KHOT PROM ANAN及FAIKLANG TEM四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空言否認,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PLESRI RONAKORN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丁○○及丙○○二人於本件案發前

一、二個月之某日下午四、五時,曾駕車進入共益水泥廠載運碎鐵離去云云,證人FAIKLANG TEM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被告丁○○及丙○○二人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初及五月初,曾先後駕車進入共益水泥廠載運角鐵、小鐵片及鐵板離去云云,惟質諸被告二人均堅陳彼等並未竊取共益水泥廠之物品,且核證人PLESRI RONAKORN及FAIKLANG TEM二人就此部分指述之內容,亦有諸多模糊歧異之處,自難僅以彼等此部分具有瑕疵之籠統證詞,遽認被告丁○○及丙○○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參與實施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末查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私利,竟共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之竊盜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彼等宣告刑亦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HS─六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雖係供被告三人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三人所有者,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