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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第貳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持有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二十八號前當場查獲,並搜扣得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貳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未經警方刑求係在自由意思下供述、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說謊反應暨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沒有〔攜帶安非他命〕」、「我要去找我學長,因為電話打不通,所以我要上去,我看到好像我朋友載〔在〕那邊,我就過去,警察就拿張證件,要我不要動,要說〔搜〕身,並從身上拿出壹包東西出來。」〔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警訊所言〕這不是我自由陳述的,是我手痛,及我媽媽〔指輔佐人〕要我承認。」〔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他〔指證人丁○○〕都亂講」、「〔證人甲○○所言〕我沒有這樣講」、「〔測謊鑑定報告〕我沒有說謊」〔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他〔甲○○〕說等我媽來,才從我皮包拿出來,其實沒這回事。」、「當時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真的那〔指扣案安非他命〕不是我的」、「安〔非他命〕是警察後來才從自己身上拿出來。」、「不曾〔指過去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警訊筆錄載施用安非他命〕這是警察自己說的」〔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當時我到那兒時,我看到好像是我朋友跟另一人在那兒,其中一人叫我不要動,要趴著,拿壹包類似安〔非他命〕的出來,我掙扎要出來,丙○○就跑了」、「〔案發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來的」〔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這包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但我不懂法律,當時我被銬住,才承認。」、「〔扣案安非他命〕警察從他自己手上拿出來。」〔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輔佐人則輔稱:「被告受冤枉,心裡頭的結打不開,請明察。」〔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查:〔一〕被告乙○○自偵訊伊始,喊冤未斷,辯稱:「那〔扣案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警察從他手上拿出來的」、「〔警訊筆錄〕那是沒辦法才承認」〔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於偵查時公訴人詢以:「是否對於警察栽贓你的事正式提出告訴?」,被告答稱:「是的,我正式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查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係「逕行拘提、逮捕」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書影本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茲首宜審究者,厥惟承辦員警究所據為何而「逕行拘提、逮捕」被告。質諸承辦員警丁○○,證稱:「〔當時執行〕便衣緝毒勤務」、「沒有〔地區限制〕,我原來的勤區是中正一分局,我當時依線報而去」、「沒有〔指線報沒有說車牌〕,只說他叫乙○○,要去那等就可找到,我當時要被告給我身分證,我有表明身分,被告就要跑了,我就抓,被告就喊警察打人、栽贓,我有銬他手銬,所以被告手有腫,我們有帶他去驗傷。」、「〔安非他命〕是在逮捕之『後』〔扣得〕,該包安〔非他命〕是被告之母來時,在被告『皮包內』『搜』得。」、「沒有〔其他犯罪證據〕,只有這包安〔非他命〕而已。」〔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質諸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我跟黃警員〔指證人丁○○〕去板橋安樂街,黃〔如願〕說有線報說被告要賣安〔非他命〕,我在一邊等,等黃扣我,我就過去,『當時已抓到被告』,是『抓到被告』『後』從被告『皮包』取出安〔非他命〕的」〔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據證人丁○○、甲○○所證上情,證人丁○○、吳康平於「逕行拘提、逮捕」被告之『前』、之『際』,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此情節,承辦員警焉得「逕行拘提、逮捕」被告?承辦員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竟拘提、逮捕被告,其等所為「逕行拘提、逮捕」即非適法。本院續質以:「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現行犯而逮捕被告?」,證人甲○○答稱:「我不知」,證人丁○○答稱:「我抓被告時,不是因為被告是現行犯而抓他」〔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以證人甲○○不知所據為何竟逮捕被告,證人丁○○「非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似此情節,尤見承辦員警丁○○、甲○○「逕行拘提、逮捕」被告無絲毫適法性可言。審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非法之「逕行拘提、逮捕」取得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關於扣案安非他命,據證人丁○○、甲○○所證情節,係「逕行、拘提逮捕」被告『後』,於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戊○○『到場後』,始自被告之『皮包內』『搜獲』,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逕行拘提逮捕時,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惟此係指『適法』之逕行拘提、逮捕,始足當之,證人丁○○、甲○○『非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於『先』,焉得『逕行搜索』被告之皮包?苟如證人丁○○、甲○○所證上情,扣案安非他命,實係證人丁○○、甲○○不依法令搜索被告之身體而搜獲,承辦員警即證人丁○○、甲○○所為,嚴重礙及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且害及司法偵、審之正當程序,扣案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暨輔佐人於偵、審中,迭指承辦員警栽贓,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被告供稱「承辦員警栽贓」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二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足佐〔附外放證物袋〕,惟按上引判例意旨,被告所持「承辦員警贓栽」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非得據上開鑑定通知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本案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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