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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搜索票、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二十六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六一號搜索票搜索查獲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逃避刑責及恐因案通緝為警查緝,竟假冒其胞兄「甲○○」名義接受盤查及應訊,並接續在該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制作一式三聯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在員警所填寫一式二聯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收受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以示收受該權利告知書,再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一式三聯及一式二聯者同時複寫簽名,以上搜索票、筆錄、權利告知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使甲○○本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及影響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嗣因甲○○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遭檢察官通緝到案,經其供述並鑑定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搜索票、筆錄、權利告知書(均含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等署押)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將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印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三一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警查獲後,係假冒「甲○○」名義接受盤查及應訊,並於上開搜索票、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等署押。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接受盤查及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搜索票、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使甲○○本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及影響司法警察機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其偽造署押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其中被告在員警所填寫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收受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以示收受該權利告知書,再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則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雖先後在附表所示搜索票、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惟此係一個偽造行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逃避刑責及恐因案通緝為警查緝而犯本罪之動機、對他人及司法警察機關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以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搜索票、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搜  索  票 、筆  錄、 權  利  告  知  書  上  偽  造  之  署  押│
├──┼────────────────────────────────┤
│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聲字第六四六一號搜索票上偽造│
│    │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
│    │式三聯,每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
├──┼────────────────────────────────┤
│ 三 │同右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之「賴明│
│    │汰」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起訴書誤載為壹枚)                      │
├──┼────────────────────────────────┤
│ 四 │同右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每聯│
│    │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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