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亥○○
- 被告
- 戊○○
- 右 一 人 林俊倩
-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亥○○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亥○○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警惕,竟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與戊○○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三人一組,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A所示之時地,每次以三人為一組,由亥○○開車尋找思慮較為淺薄之年老婦女為詐騙對象,於覓妥對象鎖定目標後,即由成員中之一名年籍不詳女子(或戊○○)裝傻,以問路、或找帥哥、或找馬殺雞店等之藉口,與各該被害人搭訕接近;而騙附表一A所示之被害人乘坐由亥○○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計程車或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另一名籍不詳之女子則乘機向被害人佯稱,指另一名女子(或戊○○)精神有問題,可以騙些錢來花用等語,致如附表一A所示之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回家取出存摺、印章等,再至郵局或金融機構將存款領出或直接交付渠等身上之財物給賴綿成等人,亥○○等人將被害人之財物以報紙包妥,並將之與渠等事先備妥亦以相同之報紙包裹之麵條、鐵片、飲料等物,趁隙相互調包,詐得如附表一A所示之財物後即朋分花用,並均侍此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五巷三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渠等共犯詐欺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A所示被害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雖坦承有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如附表一A編號十六所示時地共同詐騙被害人癸○○○之犯行,惟否認該附表其餘各次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亂指認,伊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從五月間起就有身孕,都沒有出門,也沒有與亥○○共同詐騙,他們可能認錯人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一A所示被害人申○○○、丑○、天○、酉○○、壬○○、庚○○○、乙○○○、丙○○○、未○○、戌○、己○、辰○○、丁○○○、寅○○、巳○○○、癸○○○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綦詳,且經渠等多次指認被告二人之照片或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無誤(指認方式、結果詳見附表二所示),而上開被害人等固均為年老長者,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無須他人持扶即能親自應訊,尚且耳聰目明,且渠等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前無怨隙,實無誣指被告等之理。
(二)又被告戊○○辯稱其有正當職業,且作息時間正常,於案發時,或至美容院洗頭或至菜市場買菜,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在外行騙,有其社區總幹事王建平可資證明云云,惟查:証人王建平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戊○○有去買菜或洗頭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質問如附表一A所示之特定犯罪時間,究竟被告戊○○有無出入,或當時至何處?則證人王建平皆無法清楚記憶回答(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王建平前開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前開辯稱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外出行騙等語,即非可採。
(三)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害人申○○○、丑○、天○、酉○○、壬○○、庚○○○、乙○○○、丙○○○、未○○、戌○、己○、辰○○、丁○○○、寅○○、巳○○○、癸○○○等人自身所持有之銀行或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又按以「金光黨」之方式犯案,事前均需經過反覆之演練、角色分配,具有計畫性、集團性、常態性,非一般臨時起意之犯罪型態,是成員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有右揭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亥○○、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長期合作以組「金光黨」之方式行騙,而如附表一A所示之犯行詐得財物即高達一千餘萬元,顯有共同恃該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亥○○、戊○○等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條文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惟被告等犯行迄至該法條修正公佈生效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該集團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A編號十五所示被告亥○○與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為詐欺巳○○○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特此敘明。又查被告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亥○○前即有詐欺犯行,卻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之犯行,及被告二人實際參與之次數、所詐得財物金額甚鉅,及渠等以老年婦人為詐騙對象,使被害人一生諸蓄付諸流水,頓失依靠,且事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亥○○所有,其餘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係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所有,且均係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亥○○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與被告戊○○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一B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依次向被害人甲○○○、卯○○○、子○○、午○○、辛○○○等人詐取財物如附表一B所示,因認被告等二人尚另涉犯上開常業詐欺之部分罪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B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係被害人亂指認,上揭犯行非伊等所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一B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甲○○○、卯○○○、子○○、午○○、辛○○○等於警訊或偵訊中指訴(認)歷歷(見附表四),及被害人指訴被告行騙手法、共犯人數、性別,互核均屬一致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甲○○○、卯○○○、子○○、午○○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指認被告等二人,均依次改稱:「事隔太久,已不記得」、「沒印象」、「事隔太久沒印象」、「非在場二位被告」等語,是渠等於前於警偵訊中之指認被告,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被害人辛○○○雖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等二人,然據其警訊中指稱: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淡水國小附近,遭詐騙三十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其於偵訊中則係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淡水國小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被害人辛○○○所稱被害之時間,前後已有未合,且與公訴人所指被害人辛○○○被害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相左,其經本院傳訊復亦未出庭指認;再者,被告亥○○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釋放,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新竹看守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竹所總0四五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亥○○既在監執行,自亦不可能於附表一B編號一、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辛○○○所指稱前述被害之時間、地點,「分身」出監向被害人甲○○○、卯○○○、辛○○○等人詐取財物甚明。從而,被害人等五人之指認既均有瑕庛,自亦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亥○○於如附表一B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時地有共犯詐欺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戊○○有附表一B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亥○○、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五部分犯行,與前開判刑有罪之附表一A所示之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A
┌─┬────┬───────┬────┬─────┬────┬────┐
│編│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指認情形│
├─┼────┼───────┼────┼─────┼────┼────┤
│一│ 84.5.4 │ 台北縣土城市 │亥○○與│ 五十九萬 │申○○○│ 見附表 │
│ │上午十時│ 中央路板橋商 │另二名年│ 元 │ │ 二編號 │
│ │許 │ 業銀行 │籍不詳成│ │ │ 一 │
│ │ │ │年女子 │ │ │ │
├─┼────┼───────┼────┼─────┼────┼────┤
│二│ 84.7.18│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與│ 二十六萬 │丑○ │ 見附表 │
│ │上午十一│央路一段三一五│另二名年│ │ │ 二編號 │
│ │時許 │號 │籍不詳成│ │ │ 二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三│85.10.16│台北縣土城市裕│亥○○、│ 八十萬元│天○ │ 見附表 │
│ │ │民路 │戊○○與│ │ │ 二編號 │
│ │ │ │另一名年│ │ │ 三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86.3.19 │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與│ 七十萬元 │酉○○ │ 見附表 │
│ │上午十二│央路二段一六○│另二名年│ │ │ 二編號 │
│ │時許 │號 │籍不詳成│ │ │ 四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五│86.5.2 │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與│ 十七萬元 │壬○○ │ 見附表 │
│ │上午十時│央路二段一六○│另二名年│ │ │ 二編號 │
│ │許 │號(土城郵局)│籍不詳成│ │ │ 五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88.4.20 │台北縣新店市中│亥○○、│ 十五萬元 │庚○○○│ 見附表 │
│ │十二時三│正國小旁 │戊○○與│ │(起訴書│ 二編號 │
│ │十分許 │ │另一名年│ │誤載為林│ 六 │
│ │ │ │籍不詳成│ │李梅村)│ │
│ │ │ │年女子 │ │ │ │
├─┼────┼───────┼────┼─────┼────┼────┤
│七│88.7.22 │台北縣淡水鎮中│亥○○、│ 四十萬元 │乙○○○│ 見附表 │
│ │上午十時│正路二十八號前│戊○○與│ │(起訴書│ 二編號 │
│ │許 │ │另一名年│ │誤載為吳│ 七 │
│ │ │ │籍不詳成│ │林月英鳳│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八│88.8.19 │台北縣汐止鎮新│亥○○、│ 六萬元 │丙○○○│ 見附表 │
│ │上午十一│台五線、秀峰路│戊○○與│ │ │ 二編號 │
│ │時許 │口 │另一名年│ │ │ 八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九│88.9.17 │台北市大安森林│亥○○與│ 八十九萬 │未○○ │ 見附表 │
│ │上午九時│公園 │另二名年│ 元 │ │ 二編號 │
│ │許(起訴│ │籍不詳成│ │ │ 九 │
│ │書誤載為│ │年女子 │ │ │ │
│ │十時) │ │ │ │ │ │
│ │ │ │ │ │ │ │
├─┼────┼───────┼────┼─────┼────┼────┤
│十│88.10.某│台北縣淡水鎮 │亥○○、│ 三十萬元 │戌 ○ │ 見附表 │
│ │日 │ │戊○○與│ │ │ 二編號 │
│ │ │ │另一名年│ │ │ 十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十│88.10.13│台北縣中和市景│亥○○、│ 四十三萬 │己 ○ │ 見附表 │
│一│上午八時│新路口 │戊○○與│ 元 │ │ 二編號 │
│ │許 │ │另一名年│ │ │ 十一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十│88.10.20│台北縣板信公園│亥○○與│六十萬元、│辰○○ │ 見附表 │
│二│上午八時│旁 │另二名年│鑽石一顆及│ │ 二編號 │
│ │三十分許│ │籍不詳成│黃金五兩 │ │ 十二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十│88.11.8 │苗栗縣通宵鎮 │亥○○、│ 一百萬元 │丁○○○│ 見附表 │
│三│上午十時│ │戊○○與│ │ │ 二編號 │
│ │許 │ │另一名年│ │ │ 十三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十│88.11.23│台北市○○街一│亥○○與│ 四百八十 │寅○○ │ 見附表 │
│四│十三時三│三○號前 │另二名年│ 萬元 │ │ 二編號 │
│ │十分許 │ │籍不詳成│ │ │ 十四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十│88.11.24│台北縣板橋市南│亥○○與│ 二十二萬 │巳○○○│ 見附表 │
│五│(此部分│雅南路 │另二名年│ 三千元 │ │ 二編號 │
│ │檢察官漏│ │籍不詳成│ │ │ 十五 │
│ │未起訴)│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88.12.24│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與│ 十萬元 │癸○○○│ 見附表 │
│六│十二時三│央路與中正路口│另二名年│ │ │ 二編號 │
│ │十分許 │ │籍不詳成│ │ │ 十六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附表一B
┌─┬────┬───────┬────┬─────┬────┬────┐
│編│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 詐得財物 │ 被害人│ 備註 │
│號│ │ │ │(新台幣)│ │指認情形│
├─┼────┼───────┼────┼─────┼────┼────┤
│一│87.8.26 │台北縣土城市中│亥○○與│ 四十萬元 │甲○○○│ 見附表 │
│ │十二時許│央路一段二四○│另二名年│ │ │ 四編號 │
│ │ │號 │籍不詳成│ │ │ 一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二│87.12.某│台北縣土城市中│亥○○、│項鍊一條(│卯○○○│ 見附表 │
│ │日 │央路二段六十一│戊○○與│二兩重)及│ │ 四編號 │
│ │ │巷口 │另一名年│手鍊一條(│ │ 二 │
│ │ │ │籍不詳成│一兩重) │ │ │
│ │ │ │年女子 │ │ │ │
├─┼────┼───────┼────┼─────┼────┼────┤
│三│88.6.1上│台北縣永和市仁│亥○○、│ 三十五萬 │子○○ │ 見附表 │
│ │午八時三│愛路六號公園旁│戊○○與│ 元 │ │ 四編號 │
│ │十分許 │ │另一名年│ │ │ 三 │
│ │ │ │籍不詳成│ │ ││
│ │ │ │年女子 │ │ │ │
├─┼────┼───────┼────┼─────┼────┼────┤
│四│88.8.10 │台北市萬華區 │亥○○與│ 二百萬元 │午○○ │ 見附表 │
│ │十二時許│ │另二名年│ │ │ 四編號 │
│ │ │ │籍不詳成│ │ │ 四 │
│ │ │ │年女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88.12.4 │台北縣淡水鎮 │亥○○、│ 三十五萬 │辛○○○│ 見附表 │
│ │ │ │戊○○與│ 元 │ │ 四編號 │
│ │ │ │另一名年│ │ │ 五 │
│ │ │ │籍不詳成│ │ │ │
│ │ │ │年女子 │ │ │ │
└─┴────┴───────┴────┴─────┴────┴────┘
附表二:指認結果
指認條件:A:提示亥○○之照片
B:提示戊○○之照片
C:亥○○在場,指認其本人
D:戊○○在場,指認其本人
E:亥○○、戊○○在場,指認二人本人
┌───────────────────────────────────┐
│編號 時間 地 點 指認條件 指認結果 備註 │
│ │
├───────────────────────────────────┤
│ 一① 88.11.24 台北縣警察局 A十C 指認亥○○ 指認人申○○○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十五頁反面 │
│ ② 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申○○○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二① 88.11.25 台北縣警察局 A十C 指認亥○○ 指認人丑 ○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十八頁 │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丑 ○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 │
├───────────────────────────────────┤
│ 三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B十C 指認亥○○ 指認人天 ○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六十六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天 ○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天 ○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四①88.11.25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酉○○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酉○○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五①88.11.25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壬○○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4.12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壬○○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六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A十B 指認亥○○ 指認人庚○○○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八十四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戊○○ 指認人庚○○○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七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乙○○○ │
│ (筆錄誤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載10)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乙○○○ │
│ 法院檢察署 、戊○○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乙○○○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八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B十C 指認亥○○ 指認人丙○○○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丙○○○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丙○○○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九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未○○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七十五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未○○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未○○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B十C 指認亥○○ 指認人戌 ○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戌 ○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戌 ○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A十B 指認亥○○ 指認人己 ○ │
│ 一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九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一四○一號 │
│ 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己 ○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辰○○ │
│ 二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七十九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辰○○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辰○○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A 指認亥○○ 指認人丁○○○ │
│ 三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丁○○○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未出庭指認 │
│ 89.3.29 │
│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寅○○ │
│ 四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八十三頁 │
│ ②89.1.5 台灣板橋地方 E 指認亥○○ 指認人寅○○ │
│ 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一四○一號卷 │
│ 第八頁 │
│ ③89.3.15 本院 未出庭指認 │
│ 89.3.29 │
│ │
├───────────────────────────────────┤
│ 十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A 指認亥○○ 指認人巳○○○ │
│ 五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八十八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巳○○○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未出庭指認 │
│ 89.3.29 │
│ │
├───────────────────────────────────┤
│ 十①88.11.24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癸○○○ │
│ 六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三十頁反面 │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指認亥○○ 指認人癸○○○ │
│ 、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數量 沒收法條(所有人)
一、MOTOROLA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一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
所用(亥○○所有)
二、對講機一台 同右(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所有)
三、報紙一張 同右(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所有)
四、手帕一條 同右(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所有)
五、保久乳二瓶 同右(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所有)
附表四: 指認結果
指認條件:A:提示亥○○之照片
B:提示戊○○之照片
C:亥○○在場,指認其本人
D:戊○○在場,指認其本人
E:亥○○、戊○○在場,指認二人本人
┌───────────────────────────────────┐
│編號 時間 地 點 指認條件 指認結果 備註 │
│ │
├───────────────────────────────────┤
│ 一①88.11.25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甲○○○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事隔太久, 指認人甲○○○ │
│ 已不記得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二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E 指認亥○○ 指認人卯○○○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七十一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未出庭指認 │
│ 89.1.5 法院檢察署 │
│ │
│ │
│ ③89.3.15 本院 E 沒印象 指認人卯○○○ │
│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三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E 指認亥○○ 指認人子○○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 ②89.1.5 台灣板橋地方 E 指認亥○○ 指認人子○○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一四○一號卷 │
│ 第七頁反面 │
│ ③89.3.15 本院 E 事隔太久沒 指認人子○○ │
│ 印象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
│ │
│ 四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C 指認亥○○ 指認人午○○ │
│ 土城分局土城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七十四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午○○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E 非在場二位 指認人午○○ │
│ 被告 本院89.3.15 │
│ 筆錄 │
├───────────────────────────────────┤
│ 五①88.11.29 台北縣警察局 B十C 指認亥○○ 指認人辛○○○ │
│ 土城分局土城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派出所 第二五六七八號 │
│ 卷第八十一頁反面│
│ ②88.12.17 台灣板橋地方 A十D 指認亥○○ 指認人辛○○○ │
│ 法院檢察署 、戊○○ 八十八年度偵字 │
│ 第二五六七八號卷│
│ 第九十五頁 │
│ ③89.3.15 本院 未出庭指認 │
│ 89.3.2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