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即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認知功能有缺失,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與甲○○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一號宏仁賓館七0三號房間內休息,於同日十時許趁甲○○睡著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錶一只(型式一六二三三號型,機號T七一七九五八號),旋於隔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該手錶拿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三號和順當鋪內點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己花用。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丙○○(改名謝竣宇)至台北市○○路與雅江街口華麗飯店五一二室休息,趁丙○○進入浴室時,竊取丙○○置於房間長褲內之現金四萬元及支票四張(面額共約四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乙○○在台北市○○街一0六巷內為甲○○發現,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甲○○至宏仁賓館休息,及拿手錶典當三萬元;有跟丙○○去華麗飯店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錶是甲○○借我的,我告訴他一個星期後還他,不是趁他睡覺時拿走,沒有向甲○○拿其他東西;跟丙○○去華麗飯店,沒有多久他太太就來,沒有拿走丙○○四萬元及四張支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早上八點多到賓館,早上十點多,趁我睡著時把我手錶拿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和順當鋪人員)黃素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被告在凌晨三點,拿走我四萬多元及四張支票,面額共四十幾萬元;我們進入房間後,我先進去浴室,褲子及衣服放在房間的椅子上,出來之後就發現衣服、褲子掉在地上,現金四萬元及支票四張放在牛仔褲口袋內都不見,被告已不在房間等語等語在卷。且告訴人甲○○、丙○○與被告原不相識,僅於喝酒時與擔任服務小姐之被告第一次見面,此經告訴人甲○○、丙○○陳明在卷,則告訴人甲○○豈有將價值不菲之勞力士手錶借予被告典當之理?況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依常情而論,告訴人二人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和順當鋪點當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認知功能有缺失,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嘉南般字第0二四三七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