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五號、第二三O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參支、活動扳手壹支、鐵剪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四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戊○○與綽號「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二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丁昆明)所有之車牌號碼Y7─七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二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志遠」之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電門,戊○○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五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志遠」所有供與戊○○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戊○○於當日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命限制住居飭回後,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美工刀一支、鉗子二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二支,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巷一弄二號由丁○○經營、無人居住在內之工廠,以前述工具剪斷屬於丁○○所有之電纜線共約一百公斤重,竊取得手後,旋即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將該批竊得電纜線攜往台北縣八里鄉○○○路十二之一號對面之廢棄金屬回收場,以新台幣四千三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丙○○(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民路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美工刀一支、鉗子二支、手電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綽號「志遠」之人稱向其友人借車,伊當時不知「志遠」在偷車,伊事後有向「志遠」借車使用,伊並未偷電纜線,電纜線係友人「乙○○」託伊販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證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丙○○出具之暫保管條一紙在卷。次查,前開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前後供述情節相符,倘若被告未為前揭犯行,其豈能清楚描述竊盜之經過情形?此外,並有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美工刀一支、鉗子二支、手電筒二支等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辯稱:並未偷車、並未偷電纜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竊取電纜線過程中所攜帶及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美工刀一支、鉗子二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諉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一支及扣案螺絲起子三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二支(大、小各一支)、美工刀一支、鉗子二支、手電筒二支分屬綽號「志遠」及被告戊○○所有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分別係綽號「志遠」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