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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四維路口之萬安公園前,見放學步行返家經過之國中二年級女生甲○○一人獨行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嚇令甲○○「妳過來」,見甲○○並無反應,竟以凶惡語氣破口大罵恫嚇甲○○稱「叫妳過來,妳是不會過來是不是」,並嚇令其交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乃答稱身上沒有錢,乙○○竟再以三字經高聲嚇罵甲○○,此時適有丹鳳國中訓導處副組長老師丙○○經過聽聞而上前查問,乙○○見狀始行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在現場,惟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甲○○要求其修理被害人之女同學,伊並未答應,被害人始任意誣指伊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上揭凶惡言詞恐嚇被害人交付五百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迭次指訴甚詳,核與在場之丹鳳國中老師丙○○於警訊時證稱確有聽聞被告以三字經大聲嚇罵被害人,經其上前被告即行逃逸,而經查問被害人後始得知係被告向被害人恐嚇要索五百元等情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已為被害人所當庭否認,且衡情當時苟係被害人央求被告代為修理其女同學,被告豈有任意高聲辱罵被害人三字經之理?被告又為何於見被害人學校老師前來即行逃逸之理?其空言所辯係被害人央求伊修理其女同學不成而攀誣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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