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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六號之一,十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按:原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再報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按:於停止戒治期間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五月)。詎甲○○在保護管束前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在經命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內,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公訴人誤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該署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時,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本院為期慎重原檢驗結果,復將原採尿液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與之前檢驗結果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九○○二○八○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其前曾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為施用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意志仍屬不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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