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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О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豫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偽造新臺幣伍拾圓通用貨幣柒拾枚;電話卡貳佰伍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下旬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夜市,向長相鬍鬚,人稱「鬍鬚」之成年男子,以約一比四的價格,收購偽造之通用貨幣新台幣五十圓硬幣數佰枚。嗣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起,騎乘機車,以使用二枚五十圓偽幣,詐購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張的方式,連續多次,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O號、同路二段五八四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大台北地區之其他便利商店,詐購電話卡。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欲以同一手法行使偽造貨幣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三號前,為警查獲,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五十圓貨幣七十枚,及乙○○所有、行使偽造貨幣購得的電話卡二百五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六張),及「全家便利商店」發票二紙。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自白屬實。

(二)被害人周宛姍、丙○○之指述。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稽。

(四)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台央發字第三OOO七O四一號鑑定函可證。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起訴後人犯送審,甲○第一次訊問時,曾辯稱,本來不知道是偽造的貨幣,過了二、三天才知道、扣案電話卡有的是用真錢買的等語;經查,甲○於審理時,再次訊問被告,能以一元換四元,若不是假錢,何人願意兌換?既用假錢買了許多電話卡,縱使本身有使用電話卡的須求,也只須從其中取以使用,何須用到自己的真錢再去買?被告即坦承:知道所換取的是偽幣,電話卡都是用偽幣買的;並稱,對於上述辯解不用記明筆錄等語。所辯不足採信至明。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先前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貨幣罪責本即含有詐欺之意圖,爰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偽造貨幣、被告所有,行使偽造貨幣所得電話卡,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發票二紙,非違禁物,除用供本案犯罪之證據外,不另諭知沒收。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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