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起訴書誤載為「國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前,由甲○○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共同竊取謝勝傑所有牌照LIL-五七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即利用上開竊得之機車為工具,由甲○○騎乘後載甲男,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О七巷一八號前,見路人顏鳳英右肩揹著皮包,認有機可乘,由甲○○騎乘機車自顏鳳英之右後方接近,趁顏鳳英不及防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甲男下手抓其皮包揹帶搶奪皮包,因顏鳳英緊抱其皮包不放,被拉扯倒地後,仍極力反抗並一直高聲尖叫,而未能得逞。詎甲○○見顏鳳英倒地一直尖叫,且甲男仍抓著顏鳳英皮包揹帶之際,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仍騎乘機車將顏鳳英在地上向前拖行,致顏鳳英受有右手挫撕裂傷,右肩、左膝、左下腹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顏鳳英施強暴行為以遂行脫逃,拖行約二十公尺,甲男放手後二人逃逸。嗣經附近巡邏警員依據顏鳳英所述歹徒特徵及機車部分車號,循線於同嗣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時二號四樓空屋,將甲○○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機車犯罪用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鳳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謝勝傑於警訊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十四張、被害人顏鳳英之診斷證明書一張、被害人謝勝傑出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牌照LIL-五七三號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搶奪他人之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三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同,僅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被告搶奪被害人顏鳳英之皮包,因顏鳳英緊抱其皮包不放,極力抗拒並大聲尖叫,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甲男二人,就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由機車後座之甲男,趁路人顏鳳英不注意之際,由甲男下手搶奪其皮包,因顏鳳英極力反抗,未能得逞,二人遂變更為強盜之犯意,以機車強行拖行顏鳳英二十公尺遠,致使顏鳳英無法抗拒,嗣因顏女大聲呼救,二人始罷手,而強盜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查:⑴被害人顏鳳英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有二個人騎一台機車,從我右邊後方過來,然後,後座那個人,用手搶我的皮包,我是揹在右肩,他抓我皮包的帶子,我沒有放手,帶子被他抓斷的,但他仍不放手,然後,我人倒在地上,他還是抓著帶子,前面騎車的人仍然往前面騎,拖了約二十公尺,然後,他才放手,因為我抱著皮包不放。(你體重多少?)約六十五公斤,(他拖行時,他二人有無說話?)都沒有說話,我也沒有注意騎機車的人有無回頭看。(驗傷單)那是我受的傷害。::(他們後來為何放手?)因為我一直尖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甲男係趁被害人顏鳳英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出手搶奪掛於右肩上之皮包,因顏鳳英緊抓皮包未放手而倒地,而未得逞,雖因甲男仍抓住皮包斷裂之帶子,顏鳳英並遭拖行於地上約二十公尺,惟參酌被害人顏鳳英尚能緊抓皮包不放與之抗衡,則能否謂被告與甲男所用之手段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堪置疑;⑵再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都倒地了,為何來要拖那麼遠?)我會害怕,怕被抓。」等語(見同日筆錄),足見被告見甲男出手搶奪無法得逞,於被害人大聲尖叫之情況下,因害怕被抓,急欲逃離現場甚明,尚難僅以被告於甲男與被害人互拉皮包之情況下,仍有向前騎乘機車之舉,並造成被害人拖行地上,即謂被告與甲男均係「變更為強盜之犯意」。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乃鋌而走險,白天當街搶奪路人財物,其危害社會安全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與甲男共同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已為被告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