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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余協記」署押(含署名陸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余協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余協記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於偵訊筆錄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余協記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訊問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余協記」署名及指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一紙、刑事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訊筆錄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及刑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之旨,該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余協記」署名、指印及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至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係警方對查扣毒品所為之初步檢驗之報告,另口卡片影本係警方為確認比對涉嫌人之真實身分,尚非為表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應非屬私文書,公訴人認被告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口卡片上偽造「余協記」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筆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刑事權利告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影本等上偽造之「余協記」署名六枚及指印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       類 │數    量│
├──┼──────────┼──────┼────┤
│一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余協記」之│署名一枚│
│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署名及指印  │及指印八│
│    │訊問(調查)筆錄    │            │枚      │
├──┼──────────┼──────┼────┤
│二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逕行逮捕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三  │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四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五  │余協記之口卡片影本  │「余協記」之│署名及指│
│    │                    │署名及指印  │印各一枚│
├──┼──────────┼──────┼────┤
│六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余協記」之│署名一枚│
│    │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署名        │        │
│    │日訊問筆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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