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一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巷十四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號,為警查獲(該次再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曾吸用安非他命四次,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