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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附近,拾得廖桂芩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埸內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阿川」之男子,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證件,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強盜或失竊或遺失,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加以收受。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廖桂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贓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侵占廖桂芩遺失之證件,並收受「阿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證件,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阿川」稱證件係渠友人所有,請伊為渠等辦理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廖桂芩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廖桂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埸內遺失,業據廖桂芩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為遺失物。附表所示證件,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強盜或失竊或遺失,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於拾得廖桂芩之遺失物,不思返還,顯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再按所謂「王八卡」係未經本人同意,持本人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行為人可藉此取得撥打行動電話不需付費之利益,此乃侵害他人利益之違法行為,衡情豈有持來源正當之證件辦理「王八卡」之理。被告一次收受不詳姓名人交付之不同姓名人之多件證件,並稱係該人要伊拿去辦「王八卡」(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對前開證件有贓物之認識,卻欲持以為違法行為,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品          名      │                                        │
├──┼───────────┼────────────────────┤
│一  │乙○重機車駕照一張    │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
│    │                      │北市○○○路、長春路口,遭二不詳姓名人持│
│    │                      │刀強盜                                  │
├──┼───────────┼────────────────────┤
│二  │己○○全民健保卡、駕駛│游旻章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
│    │執照各一張            │市○○街十二巷六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  │
├──┼───────────┼────────────────────┤
│三  │丙○○駕駛執照、行車執│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發現前開物│
│    │照各一張              │品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姓名人竊取          │
├──┼───────────┼────────────────────┤
│四  │丁○○重機車駕照      │丁○○於不詳時地,遭不詳姓名人所竊取    │
│    │陳免重機車行照、強制汽│                                        │
│    │車保險證各一張        │                                        │
├──┼───────────┼────────────────────┤
│五  │戊○○身分證、汽車駕照│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
│    │                      │北縣五股鄉○○路口遺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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