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綁上繩子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甲○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假釋中,猶不知悔改、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綁上繩子之電線一條,先將其駕駛之牌照EM-六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六十八弄對面附近,即在附近查看是否有無人在家之住宅,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六八弄十一號六樓丙○○住處無人在內之際,將前開綁上繩子之電線一條從該建物鐵門門縫穿入,勾開鐵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著手翻找財物,甫從屋內臥室衣櫃中取出丙○○所有之白色襯衫一件查看有無財物,適為住戶丙○○返家撞見,而未得逞,丙○○驚見其住宅有陌生人,遂擋在門口向乙○○質問稱:「你在幹什麼?」,乙○○為脫免逮捕,竟先將屋內電燈關掉,衝向丙○○所站立之大門方向,丙○○抓住乙○○衣領部位,乙○○則以雙手推擊丙○○左臉頰下方,隨即逃下樓去,對丙○○施強暴行為以遂行脫逃,丙○○亦追下樓並騎乘機車追趕,在上開停車地點發現乙○○正欲上車離去之,即喝令乙○○不要跑,乙○○接續上開脫免逮捕之犯意,以雙手將跨坐在機車上之丙○○推倒在地,並再往同路玉平巷七十五弄方向逃跑,丙○○扶起機車繼續騎車自後追趕,追至同路玉平巷七十五弄十一號前,又將乙○○追到,乙○○接續再將丙○○連人帶車推倒後逃逸,丙○○旋即起身以徒步追趕,追約十公尺,因乙○○自行跌倒在地,而為丙○○追到,二人旋即扭打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綁上繩子之電線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前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攻擊之行為,並辯稱:伊向大門衝出時,被害人丙○○抓住伊衣領,伊才用雙手推開丙○○並逃下樓,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係因其騎乘機車跌倒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並著手翻找財物,甫從屋內臥室衣櫃中取出丙○○所有之白色襯衫一件查看有無財物,即為丙○○返家撞見,丙○○遂擋在門口質問被告乙○○:「你在幹什麼?」,及乙○○先將屋內電燈關掉,衝向丙○○所站立之大門方向,被告並以手推擊丙○○後,隨即逃下樓去,及被害人丙○○亦追下樓,並騎乘機車在上開停車地點發現正欲上車離去之被告後,即喝令被告不要跑,被告以雙手將跨坐於機車上之丙○○推倒在地,並再往同路玉平巷七十五弄方向逃跑,被害人扶起機車繼續騎車追趕,追約一百公尺,又追到乙○○,被告再將被害人連人帶車推倒後逃逸,丙○○旋即起身徒步追趕,追約十公尺,因被告自己倒在地,而為被害人追到,二人旋即扭打拉扯,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三十頁,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進入屋內,進入後我就直接進入該戶房屋內之衣櫥找尋是否有財物,當我打開衣櫃取出乙件白色襯衫時,屋主就回來了,::我隨即將屋內電燈關掉後往門外衝,當時衝到門口時,屋主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跑,我就把他推開往樓下跑,然後跑到我停車地方想開車走,那時屋主就騎著機車碰到我,我馬上就跑,跑了約一百公尺遠,他騎的機車就撞到我,我們就一起摔倒,我爬起來再往前跑了約二十公尺遠,此時屋主再度把我攔下,我與屋主拉扯之間警方就到達現場的了,::我從衣櫃拿出白色襯衫本想查看衣服裡是否有財物,但在尋找有否財物時,屋主就回來了,因為那時太緊張而將擋在門口之屋主推開,在當時那件白色襯衫就掉在地下。」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於偵訊中供稱:「我要脫逃,跑了五到十分鐘才被廖(平和)抓到,我一直想掙脫,可是我被他抓住襯衫,我沒打他,我只是用雙手推開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對照上情觀之,足見被告為被害人發現後,欲奪門而出,因被害人抓住其衣領,為遂行脫逃,而有以雙手推擊被害人對之施強暴之舉,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確曾二度(一次在被告停車處、一次約在距停車處一百公尺遠處)追到被告甚明。
(二)再者,被害人丙○○當時受有左臉頰下紅腫、左右肘外側擦傷流血、右膝擦傷左手手背紅腫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其受傷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係二度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到,業見前述,若無外力介入,被害人焉有無端自行跌倒可能?況被害人受傷多處,除手肘、膝蓋、左手手臂之傷害外,於左臉頰下方(頸部)亦受有紅腫之傷害,如果被害人僅係單純因機車自行跌倒在地而受傷,當無可能於左臉頰下方(頸部)凹陷部位亦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未對被害人施暴攻擊,而係被害人騎機車自己跌倒受傷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白色襯衫照片一張附卷及綁上繩子之電線一條扣案(含照片一張)足資佐證。
(三)至被害人雖於偵審中改稱:伊尚有行動電話一支亦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並無關於行動電話遭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始終堅稱:伊並無竊取手機等語;再者,被害人案發當時沿著路去找,也沒有找到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害人於甲○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害人另有一支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尚另有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乙節,尚乏實據。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並已著手翻找財物,甫從屋內臥室衣櫃中取出丙○○所有之白色襯衫一件查看有無財物,即為丙○○返家撞見等情,已見前述,另參以被告於甲○審理中供稱:「(為何你要拿衣服衝出去?)衣服,我是習慣將它拿來擦拭我的指紋之用。」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足見被告對該件白色襯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於行竊時另有用途,是被告之行為,應尚屬竊盜未遂階段,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襯衫一件乙節,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論以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準強盜罪未遂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三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同,僅法定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回家撞見,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假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假釋中,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罪,及其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又施強暴行為、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竊盜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綁上繩子之電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