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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一、六八五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及扣案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及扣案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同時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迨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尚須扣除自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凌晨四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聲請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內(聲請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或友人住處內(聲請書誤載為不詳地點),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打火機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皮夾一個(內含甲○○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段一五六巷口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五公克),其後甲○○因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皮夾一個(內含甲○○用餘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及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內,施用海洛英一次云云。經查:前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九0一三四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自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凌晨四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其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自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凌晨四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二次,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或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經警查獲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先前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於五年內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度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五公克)及扣案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本件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皮夾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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