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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六號七樓之五「陞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弘公司),承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福村之「五股坑溪堤防防迅道路施做及綠美化工程」後,即派任其受僱人丙○○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協調調度、工地衛生安全管理、現場監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應注意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次承攬人「育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僱用吳幸明等人於五股鄉五福村河川護岸下方約五公尺處之基礎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時,疏未注意設擋土支撐,以防止周圍墜落、崩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因河床旁舊有擋土牆滑落倒塌,致現場施工之吳幸明、陳源堂、陳盛忠走避不及,遭倒塌之擋土牆及崩落之土石壓住,吳幸明因胸腹部出血併窒息而當場死亡,陳源堂受有大腿骨折之傷害、陳盛忠則受壓擊輕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幸明之配偶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受僱於陞宏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協調、現場監工事宜,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工地周圍未設擋土支撐之舊有擋土牆滑落倒塌,致吳幸明遭倒塌之擋土牆及崩落之土石壓住,因胸腹部出血併窒息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現場開挖深度僅有九十五公分,不到一點五公尺,不需設置擋土支撐,且墜落、崩塌物係該河床上舊有擋土牆,非屬本件工程範圍,亦無對之設置擋土支撐之必要,本件應屬意外,其無何過失責任云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垂直「開挖深度」,係指開挖後最終開挖面向上量至地表面之高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五二四八三七號函示在卷,本院衡量保障勞工安全政策,認為該函示「開挖深度」為可採信。準此,本件工程開挖深度向上量至地表達五公尺,有勞檢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六、該害現場概況(二)之記載(參相驗卷宗第六十七頁)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現場開挖深度僅有九十五公分,應屬誤認開挖深度之意涵,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害人吳幸明因災害現場舊有擋土牆滑落倒塌,遭崩落之土石壓住,因胸腹部出血併窒息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足憑。被告丙○○既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業務上自有注意作業現場工地衛生安全管理之義務,依其知能,並無不能注意防止作業場所有墜落、崩塌之危害情事,其竟疏不注意,未就作業場所設擋土支撐,致吳幸明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過失罪責甚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由陞弘公司及育忠企業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勞資爭議協調,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元,有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六號七樓之五陞弘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陞宏公司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標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福村「五股坑溪堤防防迅道路施做及綠美化工程」,原應注意將該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九年間將前開工程交付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八三之一號之「育忠企業社」承攬時,疏未注意告知育忠企業社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督促其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引起之危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因育忠企業社未設置擋土支撐,致河床旁擋土牆滑落倒塌,壓擊現場施工之吳幸明,引發吳幸明胸腹部出血併窒息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辯稱:其係陞弘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與財務業務,至於工地現場之監工,則由常駐之工地主任協調,並負責注意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防止,本件工程已派有工地主任丙○○等語。經查,被告乙○○固為陞弘公司負責人,此據被告自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惟陞弘公司就本件工程確已派有常駐之工地主任丙○○,負責該工地之協調、監工,此亦為共同被告丙○○所供認之事實,故以從事營造工程業而言,能注意防止工地現場危害勞工安全衛生之異常現象發生者,應屬實際親臨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人,而非單純經營營造事業身分之人。另查,本件舊有擋土牆瞬間倒塌原因經勞檢所評估推測可能為(甲)鋼軌樁打設及舊有擋土牆護岸挖除時,破壞崩塌處擋土牆之結構、(乙)基礎開挖及連日下雨造成擋土牆後方土壓力上升,穩定性降低、(丙)未在該處設擋土支撐、(丁)該處橋樑重車經過造成震動等因素,有該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在卷可查(參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故事故原因存有下雨、重車經過等現場實際情況,此等因素自非實地指揮工程、監工之被告乙○○所能注意。公訴意旨徒以其係公司負責人,遽為認定被告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自屬有所懷疑,尚不得確信其為事實。至於公訴人以陞弘公司將本件工程交付次承攬人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認為被告負有刑事過失責任云云,此告知義務之違反,縱屬真實,亦僅被告應否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刑事過失構成要件之要素。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犯行,其犯罪為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陳財旺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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