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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重壹拾壹點陸公克)及扣案包裝袋柒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七年間,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一0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八年間,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二之一號二樓住處內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鋁鉑紙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重十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七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即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治戒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及殘渣包裝袋七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七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一0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八年間,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即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法學檢索資料列印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六包(合計重十一‧六公克)及扣案包裝袋七個內含之白色結晶體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被告持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從而,自堪認該等白色結晶體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七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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