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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短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扳手、修改過之T字型工具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寅○○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經濟拮据,經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告知寅○○願收購竊得之機車,寅○○將上情轉告乙○○後,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迄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土城及板橋等地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短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扳手、修改過之T字型工具各二支等物,以輪流把風、開啟車輛電門鎖及龍頭鎖方式,乘人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卯○○等人之機車及營業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附表所示)。得手後,欲將車輛販售予綽號「林仔」之人,並於得款後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巷內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失竊之機車、自小貨車,及被告寅○○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短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扳手、修改過之T字型工具各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寅○○對於上揭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甲○○、陳金祥之妻庚○○、癸○○、辛○○(原名曾茂松)、戊○○○(登記車主為陳盈瑾,由戊○○○管領使用)、己○○、丙○○、辰○○、壬○○(登記車主為華盛貨運有限公司,由壬○○管領使用)、子○○、丑○○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卯○○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張、代保管條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寅○○所有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鐵鎚、扳手、短螺絲起子、改過T型工具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持以竊盜之上開一字型起子、鐵鎚、扳手、短螺絲起子、改過T型工具等物,均屬鐵製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二人持之犯上開竊盜罪,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迄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亦有竊盜之行為,惟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二人竊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連續竊取多人之機車、自小貨車,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鎚、短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扳手、修改過之T字型工具各二支,均為被告寅○○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錫 凱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            │            │            │      │
│ 編    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失竊│ 竊盜工具   │
│            │            │            │財物        │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路│卯○○所有  │一字型螺絲起│
│    一      │十四日零時許│七五一巷八十│車號FJM-│子、鐵鎚、短│
│            │            │三號前      │746號之機│螺絲起子各一│
│            │            │            │車          │支及扳手、改│
│            │            │            │            │過T字型工具│
│            │            │            │            │各二支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路│甲○○所有之│            │
│    二      │十四日一時許│七一三巷三弄│車號FJS一│  同    右  │
│            │            │十七號前    │181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建國二│陳金祥所有之│            │
│    三      │十四日一時三│路七十八號前│車牌LVQ一│  同    右  │
│            │十分許      │            │512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民安西│癸○○所有之│            │
│    四      │十四日二時許│路二十四巷二│車牌GBU-│  同    右  │
│            │            │十三號前    │128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後港一│辛○○所有之│            │
│    五      │十四日三時許│路七十六巷五│車牌FMM-│  同    右  │
│            │            │弄五號前    │205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民安東│戊○○○管領│          │
│    六      │十四日三時三│路一三八號前│之車牌GBM│  同    右  │
│            │十分許      │            │785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土城市○○街│丁○○所有之│            │
│    七      │十四日四時許│十四巷四號前│車牌HLG-│  同    右  │
│            │            │            │057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土城市○○街│己○○所有之│            │
│    八      │十四日四時三│三十巷十號前│車牌FXE-│  同    右  │
│            │十分許      │            │180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板橋市○○路│丙○○所有之│            │
│    九      │十四日五時許│三段一六0巷│車牌PWB-│  同    右  │
│            │        │四十號前    │732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板橋市○○路│辰○○所有之│            │
│    十      │十四日五時三│三段一六0巷│車牌FBX-│  同    右  │
│            │十分許      │五十弄二號前│790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土城市○○路│壬○○管領之│            │
│    十一    │十六日四時許│三十號前    │車牌JS─R│            │
│            │            │            │17號自小貨│  同    右  │
│            │            │            │車          │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路│子○○所有之│            │
│    十二    │十六日五時許│五四一巷十號│車牌FRH-│  同    右  │
│            │            │前          │705號機車│            │
├──────┼──────┼──────┼──────┼──────┤
│            │九十一年五月│新莊市○○路│丑○○所有之│            │
│    十三    │十六日六時許│五十三巷二弄│車牌FJJ-│  同    右  │
│            │            │六號        │177號機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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