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暨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自製T型開鎖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揭三確定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附近等處,或徒手或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或攜帶其自製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開鎖器一支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等人所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萬安公園旁查獲甲○○,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限制住居。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自製T型開鎖器各一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丁○○、己○○、丙○○、辛○、戊○○、壬○○及庚○○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九一三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復有渠等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八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自製T型開鎖器各一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自製之T型開鎖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犯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之普通竊盜犯行及編號五至八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及T型開鎖器各一支等物,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雖曾扣得鑰匙一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屬其所有之物,又被告係因見車號QCC-四二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仍插於電門,遂徒手逕予啟動而竊取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方 式│所犯法條│ ├──┼────┼─────┼─────────┼──────┼────┤ │一 │九十年九│臺北縣樹林│乙○○所有置於貨車│甲○○徒手開│刑法第三│ │ │月十八日│市○○路一│內之重型機車駕駛執│啟未上鎖之車│百二十條│ │ │下午一時│段附近 │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門後進入竊取│第一項之│ │ │許 │ │執照各乙張(已立據│ │普通竊盜│ │ │ │ │領回) │ │罪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丁○○所有車號BP│甲○○見該自│刑法第三│ │ │二月七日│市○○路二│-九四二0號(起訴│用小貨車無人│百二十條│ │ │下午四、│一二巷底附│書誤載為四二九號)│看管且發動中│第一項之│ │ │五時許 │近 │自用小貨車乙輛(價│,遂徒手逕予│普通竊盜│ │ │ │ │值新臺幣五萬元;已│開走而竊取之│罪 │ │ │ │ │立據領回)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己○○所有車號QC│甲○○見該輕│刑法第三│ │ │二月十四│市○○街四│C-四二九號輕型機│型機車之鑰匙│百二十條│ │ │日下午四│一六巷口處│車(價值五千元;已│未拔取仍插於│第一項之│ │ │、五時許│ │立據領回) │電門,遂徒手│普通竊盜│ │ │ │ │ │逕予啟動騎乘│罪 │ │ │ │ │ │而竊取之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丙○○所有車號IC│甲○○以自備│刑法第三│ │ │四月二十│市○○街三│G-一八九號重型機│之鑰匙乙支竊│百二十條│ │ │日下午三│號前 │車乙輛(已立據領回│取之 │第一項之│ │ │時許 │ │) │ │普通竊盜│ │ │ │ │ │ │罪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辛○、王茂興所有之│甲○○以其自│刑法第三│ │ │四月二十│市○○街二│國民身分證各乙張;│製可供作兇器│百二十一│ │ │一日晚間│五號亞太量│中國信託銀行、第一│使用之T型開│條第一項│ │ │七時許 │販店停車場│銀行、郵局存摺共三│鎖器一支,開│第三款之│ │ │ │內 │本;印章二枚;皮夾│啟車門後進入│加重竊盜│ │ │ │ │一個;行動電話乙支│竊取 │罪 │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乙│ │ │ │ │ │ │張、小皮包一個、鑰│ │ │ │ │ │ │匙一串(以上三項已│ │ │ │ │ │ │立據領回)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戊○○所有置於車號│同編號五所示│刑法第三│ │ │四月二十│市○○街二│T四-五四三三號自│ │百二十一│ │ │三日晚間│五號亞太量│用小客車內之提款卡│ │條第一項│ │ │九時許 │販店停車場│一張、存款簿一本、│ │第三款之│ │ │ │內 │金戒子四個、觀音墜│ │加重竊盜│ │ │ │ │子一個、瑞士刀乙把│ │罪 │ │ │ │ │(以上二項已立據領│ │ │ │ │ │ │回)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壬○○所有之筆記型│同編號五所示│刑法第三│ │ │五月十五│市○○街二│電腦乙台、世華銀行│ │百二十一│ │ │日下午六│五號亞太量│等提款卡共八張、遠│ │條第一項│ │ │時許 │販店停車場│東銀行信用卡乙張、│ │第三款之│ │ │ │內 │行動電話一支、語言│ │加重竊盜│ │ │ │ │翻譯機乙台、鑰匙一│ │罪 │ │ │ │ │串及電腦門禁卡乙張│ │ │ │ │ │ │(以上一項已立據領│ │ │ │ │ │ │回) │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土城│庚○○所有置於車號│同編號五所示│刑法第三│ │ │五月十七│市○○街二│CG-八四二0號自│ │百二十一│ │ │日晚間八│五號亞太量│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 │條第一項│ │ │時四十五│販店停車場│個(內有鉛筆盒一個│ │第三款之│ │ │分許 │內 │、鑰匙一串及二本文│ │加重竊盜│ │ │ │ │書資料;已立據領回│ │罪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