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二號、七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玖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玖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三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後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街租屋處,連續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七日,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先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0七巷二弄十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點五公克)、海洛因(淨重一點七九公克,公訴人漏載)、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三二個及電子磅秤、塑膠封口器各一個;復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十七巷四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三十五點九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吸到二手菸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0九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此外,亦有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三二個及電子磅秤、塑膠封口器各一個;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一點七九公克、三十五點九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二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前情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三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後確定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九五公克)、貳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九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三點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已據同案查獲之黃廖玉琴供述在卷(詳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第十二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二支、電子秤二台、分裝袋一包、分裝袋二百三十二個、塑膠封口器一台,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顯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