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莫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前,拾得不詳姓名人士所遺失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紙鈔七張(號碼為JK五六五八五九VE號三張、EK四七五三一一WJ號三張、FM七二○五七三XD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置於自己之皮夾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九之二號電動玩具店實施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千元紙鈔七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拾獲上開偽造紙鈔七張,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查獲前一小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九之二號電動玩具店前拾獲,撿到時甲○○有看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前,拾得上開千元偽造紙鈔七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並有紙鈔七張扣案足資佐證,上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確為偽鈔一節,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二一八五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乙○隔離訊問中證稱:「:::我走出店外去等,在轉角的檳榔攤,看到被告在外面撿到一個紅包袋,有看到他把錢抽出來看,還說運氣很好」、「他在檳榔攤和店家的中的柱子旁撿到的,那個路很窄」、「他把錢放到口袋就走了,我還跟他說你的運氣真好」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我和別人在門口聊天,聊天時我看到地上的錢,和我聊天的人沒看到,因為他背對著錢的位置,和我聊天的人是店內的一個男人,我不曉得他的名字。我看到錢之後就告訴那個人說要走了,就去撿錢,和我聊天的人沒看到我撿錢。當時錢是一疊掉在那裡,錢的位子在店和門口和隔壁戶的門口中間的牆角邊,沒有用任何袋子裝起來,很明顯錢就在那裡,撿到時有沒有人看到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哪我不知道」等語(均見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不相符,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言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拾獲上開紙鈔七張後,明知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藏放於皮包內,嗣機供已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罪嫌。經查: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偽造千元紙鈔七張係被告拾獲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因收買、受贈、互換等行為而取得。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見紙鈔遺失於路旁進而撿拾前,並無從知悉該紙鈔是否偽鈔及於拾取後是否加以行使,均係在拾取之後經由檢視、觸覺等方式確認是否偽鈔,及進而決定是否加以侵占入己以供行使。從而,被告既非以收買、受贈、互換等行為而取得上開偽鈔,亦非於取得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罪之「收集」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得以該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偽造紙鈔七張,係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上開紙鈔屬被害人所有,被告並未因而取得所有權,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復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亦非得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上開偽造紙鈔;且扣案之偽造紙鈔七張並非違禁物,亦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