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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丁○○(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三日生),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0號前,推由丁○○在旁把風,甲○○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停放於該處之屬張書瑋所有之車號MFM—二六0號重型機車後,據為己有。而甲○○於竊得該車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獨自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光榮國小後門前,見丙○○騎乘機車駛於前方,有機可趁,遂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故意,騎車自丙○○左後方超車,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丙○○見狀,即騎車尾隨,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平安街口時,發現巡邏員警,與員警合力逮捕甲○○,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瑋之父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遭竊及證人丙○○指訴遭搶之情節相符;且有共犯丁○○到庭供承與被告共同竊盜上揭機車得手一情在卷;並有被害人張書瑋之父乙○○及丙○○簽立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兩份、被告所竊之機車照片與被告所竊之金項鍊照片各兩張、機器腳踏車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把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丁○○共同以被告自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書瑋所有之機車一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趁被害人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被害人丙○○之金項鍊一條,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之兩罪,犯意個別,所犯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捲毛」之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光榮國小後門前,共同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丙○○所有掛於脖子上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與丁○○共犯搶奪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係一人為搶奪犯行,與丁○○無涉等語;核與丁○○辯稱:未曾與被告共犯本件搶奪案一詞相符。而佐以被害人丙○○證言:「...當時搶我的人是一個人騎機車,...」(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因此,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共犯搶奪,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犯二次毒品之罪,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因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犯行,並未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進而入監執行。縱使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亦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徒刑之執行,無從收改正之效,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此項聲請,尚嫌無據。因此,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要件於法不合,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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