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一號、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肆公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共計貳拾捌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少更一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三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嗣甲○○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及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某時止,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0巷十三號五樓及同巷十六號五樓之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各在上址為警查獲,分別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十八支,以及海洛因六包(毛重各六公克、二點二公克、二點三公克、二點一公克、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注射針筒十支,以及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分裝袋二百一十只、分裝盒二個、分裝匙一支、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木杵(研磨用)一支、帳冊二本等物。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撤銷甲○○之保護管束,移送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十八支,以及海洛因六包(毛重各六公克、二點二公克、二點三公克、二點一公克、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注射針筒十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疑似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 (90)陸 (0)00000000、00000000號二紙各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七日經警查獲後所分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各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三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十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及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距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撤銷甲○○之保護管束,移送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係於二次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少更一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有前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素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計七包(毛重各零點六公克、六公克、二點二公克、二點三公克、二點一公克、零點二公克、零點四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八四公克,參乙○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 (90 )陸 (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應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二十八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與海洛因分裝袋二百一十只、分裝盒二個、分裝匙一支、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木杵(研磨用)一支、帳冊二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