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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戌○○

        卯○○

        辰○○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卯○○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第十四號至十八號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騎機車,徒手搶奪丙○○等人如附表被害財物欄所示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戌○○復承上揭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丁○○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另辰○○明知戌○○所持有之NOKIA八二五○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V八○八八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未○○、戌○○搶奪所得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自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三之二號二樓住處,無償收受戌○○所交付之上開二支手機,供己使用。隨後,在上址,復將其中V八○八八型手機無償交付其兄卯○○,而卯○○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被搶奪之手機十六支,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循線扣得附表十八所示被搶奪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戌○○、辰○○、卯○○等人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亥○○、申○○、林菊、庚○○、丑○○、巳○○、戊○○、乙○○、己○、午○○、丁○○、辛○○、酉○○、寅○○、壬○○等人所供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辰○○、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未○○、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戌○○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十三以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併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八之一次竊盜搶奪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戌○○二人搶奪之次數、手段、所搶得財物、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辰○○二人部分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財物        │被害人  │犯罪嫌疑│備註
│號│        │            │                │        │人      │
│  │        │            │                │        │        │
├─┼────┼──────┼────────┼────┼────┼───
│一│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二│丙○○  │未○○  │無
│  │月五日五│莒光路一三三│千元、信用卡、駕│        │戌○○  │
│  │時三分許│巷十八號前  │照、行動電話乙支│        │        │
│  │        │            │)              │        │        │
├─┼────┼──────┼────────┼────┼────┼───
│二│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一│甲○○  │同右    │無
│  │月十五日│中山路二段二│千二百元、身分證│        │        │
│  │四時十五│○二之十四號│、駕照、健保卡、│        │        │
│  │分許    │前          │行動電話乙支)  │        │        │
├─┼────┼──────┼────────┼────┼────┼───
│三│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六│亥○○  │同右    │無
│  │月十七日│民享街一一六│百元、居留證、健│        │        │
│  │十一時許│巷口        │保卡)          │        │        │
│  │        │            │                │        │        │
├─┼────┼──────┼────────┼────┼────┼───
│四│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五│申○○  │同右    │無
│  │月十七日│懷德街一二七│千元、駕照)    │        │        │
│  │十二時十│巷二十三弄十│                │        │        │
│  │分許    │三號前      │                │        │        │
├─┼────┼──────┼────────┼────┼────┼───
│五│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五│子○    │同右    │無
│  │月二十五│民生路一段憲│千三百元、金融卡│        │        │
│  │日十一時│兵隊旁      │、行動電話乙支)│        │      │
│  │五十五分│            │                │        │        │
│  │許      │            │                │        │        │
├─┼────┼──────┼────────┼────┼────┼───
│六│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二│庚○○  │同右    │行動電
│  │一月三日│吳鳳路五十巷│千九百元、存摺、│        │        │話已領
│  │十四時許│(農村公園前│證件、行動電話乙│        │        │回
│  │        │)          │支)            │        │        │
├─┼────┼──────┼────────┼────┼────┼───
│七│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一│丑○○  │同右    │無
│  │一月四日│萬板路、莒光│千三百元、存摺、│        │        │
│  │十二時二│路口        │提款卡、證件)  │        │        │
│  │十分許  │            │                │        │        │
├─┼────┼──────┼────────┼────┼────┼───
│八│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四│巳○○  │同右    │無
│  │一月六日│太和街四巷口│千元、身分證、行│        │        │
│  │二十三時│            │動電話乙支)    │        │        │
│  │五十五分│            │                │        │        │
│  │許      │            │                │        │        │
├─┼────┼──────┼────────┼────┼────┼───
│九│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五│戊○○  │同右    │無
│  │一月九日│大同街十巷口│百元、證件、提款│        │        │
│  │八時許  │            │卡等)          │        │        │
│  │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眼│乙○○  │同右    │行動電
│  │一月十二│三民路二段正│鏡、行動電話乙支│        │        │話已領
│  │日七時三│隆巷口      │)              ││        │回
│  │十分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美│己○    │同右    │無
│一│一月十二│漢生東路一一│金一千六百六十元│        │        │
│  │日十五時│七號前      │、新台幣七千元、│        │        │
│  │四十分許│            │美國護照、美國駕│        │        │
│  │        │            │照)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三│午○○  │同右    │行動電
│二│一月二十│中山路、新民│千元、身分證、信│        │        │話已領
│  │三日二十│街口        │用卡、行動電話乙│        │        │回
│  │二時三十│            │支)            │        │        │
│  │分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六│丁○○  │戌○○  │領回四
│三│一月二十│民族路一二九│千元、信用卡、行│        │        │支行動
│  │三日十九│巷、新海路口│動電話六支)    │        │        │電話
│  │時三十分│            │                │        │        │
│  │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九│辛○○  │未○○  │同右
│四│一月二十│金華街五十一│百元、身分證、信│        │戌○○  │
│  │五日二十│號前        │用卡、健保卡、行│        │        │
│  │二時十五│            │動電話乙支)    │        │        │
│  │分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二│酉○○  │同右    │無
│五│一月二十│民治街六十一│千八百元、信用卡│        │        │
│  │六日十二│巷七號前    │、身分證、健保卡│        │        │
│  │時三十分│            │、提款卡)      │        │        │
│  │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乙只(內有行│寅○○  │同右    │行動電
│六│一月二十│南雅南路(南│動電話乙支等物)│        │        │話已領
│  │六日二十│雅夜市附近)│                │        │        │回
│  │二時三十│            │                │        │        │
│  │分許    │            │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中和市│皮包乙只(內有五│壬○○  │同右    │同右
│七│一月二十│華安街十二號│千二百元、身分證│        │        │
│  │八日十九│前          │、信用卡、行動電│        │        │
│  │時許    │            │話乙支)        │        │        │
├─┼────┼──────┼────────┼────┼────┼───
│十│九十年十│台北縣土城市│皮包乙只(內有六│癸○○  │同右    │同右
│八│一月二十│中正路五十六│百元、身分證、信│        │        │
│  │六日十四│巷十五號前  │用卡、提款卡、行│        │        │
│  │時十五分│            │動電話一支)    │        │        │
│  │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