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口,遇員警取締聚眾滋事者,乃逗留於現場欲觀熱鬧,適員警乙○○等人接獲線報前往滋事現場支援,員警乙○○因見丙○○待在滋事現場,乃要求其出示證件,丙○○明知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服員警乙○○之盤查又拒絕出示證件,並用手肘撞及警員乙○○之胸部,致員警乙○○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害人乙○○指述,並驗傷單可稽;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巡佐甲○○之證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被警察拉,將我摔在地上的是我,警察先動手的,我都沒有還手,他以特別命令叫我過去,我不過去,警察便出手拉我;可能警察那麼多人推擠弄到成傷的,我並沒動手,由錄影帶很清楚看出我沒動手,沒有反抗,也沒有想要跑,並無挑釁等語。

五、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公訴所指,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係依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除被害人之指訴暨驗傷單、證人證詞外,別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為佐證,是其二人之陳述是否為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訊之證人乙○○【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警員】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青少年聚集滋事打架,雙方打,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知,當時我與另一同事在四川路、信義路口附近巡邏,通知說有青少年打架,現場有巡佐與另其他三、四位後埔所同事在,青少年尚在那邊聚集人數比我們多,帶班請求支援,青少年在一邊,我們在馬路的另一邊,我們到時他們已打過,但停止了,尚有叫囂,機車引擎聲弄響,機車騎來騎去,我們看了十幾分鐘,等待支援到來,將近二十個人支援到,我們過去時青少年一半人數已散掉。盤查證件,沒有抓人,叫他們出示證件,他們也是很配合出示證件,後來其中有兩名,其中一名丙○○、另一人在我拉許時該人一直叫說是他朋友,我是叫許過去青少年那邊站他不過去,他說他不是那邊人為何要過去?他不理我比較強烈不理我,我為了維持秩序,所以強拉,我拉時那個自稱他朋友的人就拉我,許有無拿證件給我我不清楚,我強行拉他時,我抓他右手衣服,他即甩掉,我還是以兩隻手抓他抱住他,他依然掙扎用力甩,那個人(他的朋友)也加進來拉扯。我們在拉扯時甲○○在現場旁邊最後甲○○來幫我。我與甲○○帶回去押上車,只有將丙○○帶回去。(抓丙○○時?)我先去抓飆車的兩位下來,丙○○與他朋友比較特別站在旁邊不與我抓回來那些飆車族站在一起,我叫他過去他也不過去,他當時是站在那邊,並不是騎在車上,我沒看到他騎車,也沒有查到他的車子。起先我並不知道我有受傷,但回去後發現肋骨有疼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乙○○係為維持秩序強拉被告,與被告所陳相符【並參後述錄影帶勘驗情形】;而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我擔任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勤務,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與林寶隆先去,發現數十位聚集,我以警車警報器鳴笛,我又請求警網支援,後來大部分人已散去,但只有幾位豫章商工同學,我叫林過去盤查,後來,支援到場後有些人在便利商店,後來我過去便利商店時看到乙○○與人扭抱,我叫其他同事將許帶回去派出所,我人仍在現場,後來才看到甲○○痛痛苦抱著胸口蹲在地上,後來叫叫救護車送去亞東醫院。現場如何造成聚集我並不知道。(有何補充?)事後被告家屬質疑我們執行有過當。我只記得華視李明威記者有到場,其他的電視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亦無從說明被告有何不法之動作,是就上述二證人所為證述互為細譯,已無從說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暨傷害之情形,應已無疑。

㈢、而被告供稱:「(檢察官問:尚有無其他事證請求調查?)調新聞錄影帶TVBS 的,證明我沒有傷害他」(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調偵卷第九頁反面;按:公訴人就此被告請求為必要處分之調取事項,並未進一步處理)等語,是基此實質上為被告本於其刑事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所為請求,本院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規定,循據被告聲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職權向TVBS電視臺調取該新聞錄影帶勘驗結果:【諭當庭播放TVBS電視台新聞錄影帶】多位警員或拉住或扭住或勾住被告,一會兒,被告跌倒在地,期間被告並無出手或動手毆打警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故就案發全景以析,從警察與被告『談論』,到多位警察開始勾勒被告,迄至被告倒地之全部過程,被告純屬立於無從反抗情狀,易言之,被告並無何公訴所指之各該行為存在,且被告所陳,與前述㈡證人所述,並參之前揭勘驗全情,並不生衝突與矛盾之情事。或認告訴人之受有傷害,乃肇因於該多人間【含警察人員】之互為勾勒、拉扯間所致;是,衡諸由該與被告暨告訴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之電視台所為拍攝提供之錄影帶觀察實際案發情形,較諸與被告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暨與告訴人為同袍關係之證人所言者,較為客觀可採。因之,公訴所憑,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警察人員在該等滋事者混濁不明,執行公務辛勞備至,殊堪憫藉,稽之證人乙○○前揭證述觀之,被告或係基於其非滋事者之一端,當時悍然拒絕至所陳之滋事者處並排,其所為亦難謂不當,然公訴所指被告涉犯罪嫌,仍乏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用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