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期間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二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甲○○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犯行以前,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七號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向警方表明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以及被裁定令入戒治所戒治之處分,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期滿結案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偵查機關表明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訊問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