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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三六、一0八四號),暨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壹點玖柒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攪拌器壹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參個、分裝袋陸佰參拾肆個均沒收,其中毒品安非他命(含微量殘渣)併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壹點零伍公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伍拾壹點玖柒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壹公克)、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陸拾壹點零伍公克)、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貳點貳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攪拌器壹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參個、分裝袋陸佰參拾肆個均沒收,其中毒品安非他命(含微量殘渣)、毒品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一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二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三犯,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二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起訴書略載為二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八號六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約二星期一次。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又基於同一持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壽德新村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竹」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五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嗣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車號DB-九五二二號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扣案淨重五十二.一二公克,經取樣0.一五公克檢驗用罄,餘五十一.九七公克),及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二十九包(扣案淨重六十二.五公克,經取樣一.四五公克檢驗用罄,餘六十一.0五公克);(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號四樓之五為警查獲;(三)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十一.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二十二.二一公克),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五.九一公克)。嗣再依其所供循線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八號六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一支、攪拌器一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分裝袋六百三十四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均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檢體編號三0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體編號00000000)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CZ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五七一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九二二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七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一支、攪拌器一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三個,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分裝袋六百三十四個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之前科,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二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其自上開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時間,所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九包(扣得淨重六十二.五公克,經取樣一.四五公克檢驗用罄,餘六十一.0五公克),海洛因五包(扣案重量不詳,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十一.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二十二.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扣案淨重五十二.一二公克,經取樣0.一五公克檢驗用罄,餘五十一.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五.九一公克),及殘渣袋三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一.四五公克、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0.一五公克,均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吸管一支、攪拌器一台、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分裝袋六百三十四個,則係其所有供持有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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