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嗣因緩刑中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二七0號之地下室工地內,轉讓安非他命命少許供甲○○(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處分不起訴)施用一次,並接續於離去時轉讓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予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有告訴甲○○安非他命是其友人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甲○○有打電話問其有無安非他命,伊約甲○○至上址工地內吸安等情,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係由其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雖辯稱該安非他命係其友人所有云云,然始則稱忘記其友人之姓名,旋又改稱不知道其姓名,且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足見其所辯顯係畏究之詞,並非實在;且甲○○與被告認識,其為迴護被告尚且不及,如無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甲○○應無誣陷之可能,是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之上開供述有約甲○○前往上址工地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相互印證,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嗣因緩刑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被訴竊盜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某時,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大型剪刀一支,同至臺北市○○○路二七0號之地下室工地內,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工地內之照明燈一箱共計一百二十個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之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