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土造子彈伍顆、彈殼參顆,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由曾永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交付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彈匣兩個與甲○○保管。甲○○收受後,即藏置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四七巷六號二樓之三住處。嗣曾永祥表示欲取回上揭槍彈,甲○○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傍晚某時,將之改置於車號Q七-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又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飲酒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知悉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Q七-五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峽鎮○○路五九號九樓之二出發,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巷十四弄一號前時,因酒醉停於路旁睡覺。嗣經民眾向警報案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證人即曾永祥之弟曾永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曾永祥拿槍?)有。在家裡看過他拿槍,但沒問他槍從何而來,八月多時看見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曾永祥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有槍械。又本件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Q七-五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彈匣二個,足認曾永祥確係將上開槍彈及彈匣交付與被告寄藏。另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試射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械為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上開彈藥均係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實際試射,二顆有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此有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五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酒醉駕車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察乙○○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經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有酒味甚重跡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復因酒醉而於路旁停車睡覺,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保管由曾永祥交付之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酒醉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七顆,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酒醉駕車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有重大之危害性,及政府已多方勸導民眾酒後不開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用路之安全,然被告仍執意違反規定而酒後駕車,且經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已嚴重威脅他人用路之安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八顆(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其中三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試射,僅剩彈殼三顆而不具殺傷力,然彈殼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法禁止持有(詳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五顆土造子彈、及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均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