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己○○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起子肆支、六角扳手及六角活動扳手各壹組、剪刀、扳手、鐵鈎及夾子各壹支均沒收。
己○○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收受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二一三一號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渠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起子四支,六角扳手及六角活動扳手各一組,剪刀、扳手、鐵鈎及夾子各一支等物為工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由戊○○把風,庚○○下手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DS─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四月十日凌晨四、五時許,夜間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巷八號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以同樣工具,同一分工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GR─四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放置之鞋類貨物得手。(二)己○○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收受贓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不知悔改,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十日,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所交付之DS─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及GR─四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均係戊○○、庚○○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分別駕駛搬運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北城地下停車場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號旁空地停放。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三十六樓,為警查獲戊○○、己○○,同時扣得戊○○、庚○○所有前述竊車工具。警方旋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七號七樓之二,循線查獲庚○○。嗣由戊○○、庚○○及己○○帶同警方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北城地下停車場尋獲DS-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號旁空地尋獲GR-四八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三)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拾得脫離丁○○持有之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十五號,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得),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已,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丙○○適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三十六樓,經警在丙○○身上搜得丁○○身分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工具是戊○○帶的,伊並沒有使用這些工具,伊係用鐵絲偷車的云云。惟扣案工具係被告庚○○與戊○○所有,渠並利用這些工具來偷車一節,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二百零八頁),核與共犯戊○○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足稽,及如事實欄所述竊車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二)部分,另質諸被告己○○對於右揭搬運贓物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己○○搬運贓物犯行,足堪認定。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對於右揭拾得丁○○身分證一節,坦承無訛,惟辯稱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身分證是在被查獲前不到一個禮拜左右拾獲的,其留在身邊快一個禮拜(見偵查卷第二百九十六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在為警查獲前一天才拾獲的(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嗣後翻異前供,尚難遽予採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身分證後,苟無侵占之意,當立即就近解送附近警察機關或通知失主,被告丙○○不此之圖,竟將之帶在身上至少數日之久,致為警查獲,難認其無侵占之意,所辯自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庚○○行竊用之工具一批,起子、剪刀等長約二十公分,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該工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與大樓建築為不可分割之一體,屬住宅之一部分。(一)核被告庚○○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第二次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為二次搬運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為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時間雖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確定前,惟兩案之犯意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該案係收受贓物,本案係搬運贓物。且該案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年底、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有餘,本案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三)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其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大,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恐;另被告丙○○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均態度良好,並兼衡量被告庚○○現仍緩刑中、被告己○○亦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渠均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起子四支,六角扳手及六角活動扳手各一組,剪刀、扳手、鐵鈎及夾子各一支等物,為被告庚○○、共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