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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甲○○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之瀆職罪,其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故該公務員受理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其個人即難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該條所謂之「訴訟事件」,雖係指具體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然因該條既係為保障國家司法權而設,則自應對該「訴訟事件」之定義採廣義之解釋,亦即以民事訴訟為例,舉凡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案件(包含財產案件及家事案件)、非訟事件、民事執行案件等領域均應包括在該條所謂之「訴訟事件」範圍內,方得貫徹該條保障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目的。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輕罪部分若許提起自訴,因適用從一重處斷結果,必從重罪處斷,則提起自訴無異根本無輕罪重罪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以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無疑。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均有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瀆職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嫌,兩者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提起本件自訴(參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瀆職罪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自訴人個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就與上述瀆職罪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侵入住宅罪一併提起自訴,因重罪之瀆職罪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故就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部分,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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