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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五五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一○七三號),及移(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戒治,迄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十七弄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放置於自製之玻璃球上下端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週使用一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三巷十七弄十三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乙○○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等候偵訊時,並經該署法警甲○○在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竊得之二H─00八七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搭載盧佳慶、蘇湘茹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十八巷口時,因其與盧佳慶先行下車,獨留蘇湘茹在車上,嗣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乙○○,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0公克,另編號六、七所示之分裝袋及吸食器均有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則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承:可能是施用安非他命時摻到海洛因等語,則渠上開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法律評價上屬一行為,兩者間應論以想像競合,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點二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分裝袋及吸食器,因該殘渣部分亦屬第二級毒品,惟已與上開物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證物名稱         │  單位  │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個    │七      │因該殘渣袋內之安│
│      │                        │        │        │非他命亦為查獲之│
│      │                        │        │        │煙毒,與殘渣袋尚│
│      │                        │        │        │無從分離,自併依│
│      │                        │        │        │法宣告沒收銷燬  │
├───┼────────────┼────┼────┼────────┤
│  二  │   吸  食  器           │  個    │ 二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三  │   安非他命             │  包    │ 一     │查獲之煙毒      │
│      │                        │        │        │經驗餘淨重零點二│
│      │                        │        │        │零公克,此有法務│
│      │                        │        │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
│      │                        │        │        │七月七日檢驗通知│
│      │                        │        │        │書乙份附卷可證  │
├───┼────────────┼────┼────┼────────┤
│  四  │   吸  食  器           │  個    │ 二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五  │   非毒品之白色粉末     │  包    │ 一     │經送驗結果,未發│
│      │                        │        │        │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淨重二.一四公│
│      │                        │        │        │克              │
├───┼────────────┼────┼────┼────────┤
│  六  │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   │  個    │ 十三   │因該殘渣袋內之安│
│      │ (中袋四個、小袋九個) │        │        │非他命亦為查獲之│
│      │                        │        │        │之煙毒,與殘渣袋│
│      │                        │        │        │尚無從分離,自併│
│      │                        │        │        │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  七  │   吸  食  器           │  個    │ 二     │同右            │
│      │                        │        │        │                │
├───┼────────────┼────┼────┼────────┤
│  八  │   分  裝  勺           │  支    │ 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