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八九巷四十號住處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與海洛英一起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一至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存德街口,為警查獲甲○○與友人陳永松,另扣得陳永松所有之海洛英三包(驗餘淨重0‧六一公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保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查扣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二公克)可資佐證,且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經強制戒治暨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英、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計0‧四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警另行查扣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計0‧六一公克),係陳永松(另案偵辦)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陳永松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屬實,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係被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