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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筋壹條、塑膠鏟子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筋壹條、塑膠鏟子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分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一帶於其所有之車號:00八三-FH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上述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筋一條、塑膠鏟子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二十六個。後經警隨即採集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以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筋一條、塑膠鏟子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二十六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CH/二003/四00六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被告又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橡皮筋一條、塑膠鏟子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二十六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二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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