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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詎於假釋期間,未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原」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土造金屬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朱啟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九號二樓租所,向真實姓名年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開朱啟榮租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前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六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子彈二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之事實,並有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玩具槍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二顆)及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子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惟槍管為塑膠材質,經實際裝填具直徑6mm、重量0.88公克彈頭(鋼珠)之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三五六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5.7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97.22焦耳/平方公尺,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認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送鑑子彈共十顆: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一顆彈底具撞針孔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並以膠帶封口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無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一一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以觀,本件扣案手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達197.22焦耳/平方公尺,比較前開數據,可認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未思遷善,猶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及土造金屬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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