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交易字第三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嗣再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七五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燒杯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藉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七五號前處為警查獲,經警方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同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再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並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定期報到接受尿液檢驗,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及二十六小時為止,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該部分事實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