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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因所犯前揭二案件經入獄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本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惟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件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甲○○復經撤銷前揭假釋而入獄執行殘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在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一天約施用一至二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0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口,為警查獲甲○○、許美枝(許美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業經審結)則趁隙逃逸,惟於甲○○所駕駛車號EVK─四三三號機車內查獲乙○○所有而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許美枝復帶同警方至其與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八巷四號五樓之共同住處,查獲乙○○所有而施用之海洛因六小包(當日查獲之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一五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而施用之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四一一三號裁定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被告因所犯前揭二案件經入獄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本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件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被告復經撤銷前揭假釋而入獄執行殘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七小包及注射針筒五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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