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毒品、贓物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個。甲○○並因三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本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停車場及不詳地點,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伊第一次是八十年起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吸食」(請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六○號第六頁背面倒數第四行),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戒治出來後就沒吸食了,只有施用一次(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被抓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五六七號第十四頁背面第七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於台北監獄服刑,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該段期間內被告焉有可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遍閱全卷既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